刘焕清、高金龙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1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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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1786号案件名称
刘焕清、高金龙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焕清;高金龙;段建臣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1786号申请执行人:刘焕清,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高金龙,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段建臣,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焕清与被执行人高金龙、段建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高金龙、段建臣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焕清12900元,并负担诉讼费61.5元及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经查询,高金龙有存款823.42元本院已扣划,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查封,因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故本院未予处置;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信息、工商信息;段建臣有存款181.95元本院已扣划,无机动车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信息、工商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005.37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霍建亮审判员 刘 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传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1786号申请执行人:刘焕清,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高金龙,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段建臣,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焕清与被执行人高金龙、段建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高金龙、段建臣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焕清12900元,并负担诉讼费61.5元及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经查询,高金龙有存款823.42元本院已扣划,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查封,因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故本院未予处置;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信息、工商信息;段建臣有存款181.95元本院已扣划,无机动车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信息、工商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005.37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霍建亮审判员 刘 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传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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