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郝正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1执5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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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执5352号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郝正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郝正贺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1执535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江西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徐斌,行长。被执行人:郝正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郝正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沪0101民初23056号民事调解协议确认:被告郝正贺应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欠款12,422.32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郝正贺未自觉履行,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执行中依法通过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皖xKxxD0帝豪牌汽车一辆,未控制,暂无法处置。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董琛剑审 判 员 沈文轩法官助理 顾爱彬书 记 员 顾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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