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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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50号案件名称
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海燕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京开北路。法定代表人:褚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燕,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被上诉人孙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98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代扣代缴被上诉人利息应缴的税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是利息,不是被告不能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不能按时交付被上诉购买的房屋后,双方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自己要求,除了返还84万元的购房款以外,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应该支付,对此,上诉人表示同意,于是签订了这份协议书。在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付原告25万元是利息,原判认定此利息为赔偿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是对协议的曲解。原判此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退款协议之后,在退还其购房款84万元的同时,将20万元利息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剩余5万元是被上诉人应缴纳的利息税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该代扣代缴,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是错误的。依据以上两点,特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正这一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孙海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侵害哪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其他坚持一审意见。原审原告孙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原告孙海燕与被告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预计开发的京南名邸沿街商铺一套(二层),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至2016年5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一半房款84万元。后因被告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盖原告购买的房屋,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将原告购房款84万元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二、被告给付原告占用上述购房款期间利息25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三、如果被告在上述约定期间不能给付乙方购房款和利息,甲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每天给付乙方500元违约金。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房款84万元和利息20万元,被告以剩余利息50000元是原告所得利息的税款应由被告代为扣缴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海燕就购买被告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预计开发的房屋与被告达成口头购房合同,并支付被告房款84万元,后因被告不能提供房屋,双方解除口头购房合同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占用购房款期间利息250000元,虽该条款中将250000元定义为利息,但该协议系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订立,根据合同的主旨和上下文文意,该250000元应是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是原告进行借贷产生的利息收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称剩余50000元是原告所得利息的税款由被告代为扣缴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孙海燕剩余损失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损失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第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500元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减。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逾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50%,一审法院酌定上浮40%,故逾期付款损失可按年利率5.39%计算,违约金不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为以未付款项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07%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综上,判决:被告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海燕损失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07%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利息是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指货币持有者因贷出货币或货币资本而从借款人手中获得的报酬。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中虽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占用购房款期间利息250000元,但该250000元并不是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货币而产生的利息,而是因上诉人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损失,原审认定该250000元为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剩余50000元应作为利息税款由上诉人代为扣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上诉人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审根据双方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北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张友僧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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