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鞠金宝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30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330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鞠金宝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鞠金宝;滚多鹏;马长旭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33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负责人:屈燮元,系该行党委副书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地址:甘州区。委托代理人:闻世斌,系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执行人:鞠金宝,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农民。被执行人:滚多鹏,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农民。被执行人:马长旭,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鞠金宝、滚多鹏、马长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做出的(2019)甘0702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鞠金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991.36元(利息算至2019年6月20日),合计124991.3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滚多鹏、马长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滚多鹏、马长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鞠金宝追偿。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鞠金宝负担,被告滚多鹏、马长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2.2021年6月20日、7月9日、8月24日、9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鞠金宝名下有甘GP××××号汽车一辆,但是该车辆有抵押,本院也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将该车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滚多鹏、马长旭名下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3.2021年6月21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鞠金宝名下有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房屋一套,但是该房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有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9万元,该抵押贷款被执行人鞠金宝没有履行,中国邮政银行也由此将被执行人鞠金宝起诉并执行,被执行人滚多鹏、马长旭名下无房产信息。4.2021年7月至8月,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鞠金宝、滚多鹏、马长旭,但均无法联系。5.2021年9月9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花寨乡柏杨树村调查被执行人鞠金宝,反馈其长期在外,不在该村居住,前往花寨乡滚家城村调查被执行人滚多鹏,反馈滚多鹏长期在外,不在该村居住,前往花寨乡花寨村调查被执行人马长旭,反馈马长旭在外打工,不在该村居住。6.2021年9月13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7.2021年9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2021年9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44880.44元,本院强制执行到位899.88元,下剩案件款143980.56元(利随本清)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鞠金宝、滚多鹏、马长旭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被执行人鞠金宝名下有甘GP××××号汽车一辆,但是该车辆有抵押,本院也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将该车辆轮候查封,反馈被执行人鞠金宝名下有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房屋一套,但是该房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有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9万元,该抵押贷款被执行人鞠金宝没有履行,中国邮政银行也由此将被执行人鞠金宝起诉并执行,本院依照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将该房屋轮候查封,由于本案查封均系轮候查封,所以本案对上述财产不再另行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高明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强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