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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金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严龙辉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69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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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69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泸州金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严龙辉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泸州金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严龙辉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6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泸州金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严龙辉,女,汉族,1971年7月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金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严龙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0502民初35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由被执行人严龙辉支付泸州金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8933.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66.72元,律师费500元,承担执行费226元。因被执行人严龙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泸州金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在2021年5月、6月通过电话联系、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在2021年5月、6月、7月、8月、9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本院在2021年5月、9月已冻结被执行人严龙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账户,但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上述存款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9月之日起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严龙辉名下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168号1栋2单元7楼703号的房产,该房产已抵押,为轮候查封状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委托当地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自2021年9月3日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通过委托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工作人员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严龙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泸州金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强审判员  康泸审判员  姚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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