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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潇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甘0525刑初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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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525刑初68号
  • 案件名称

    马潇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马潇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5刑初68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潇(曾用名马志强),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9日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某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文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潇与他人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家川镇“XXX”茶园饮酒后,先乘坐李某1号牌为甘EXXXXX系套牌)的银白色奔驰轿车行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博研鹿业门口,后李某1的朋友李某2上车并驾驶该车继续行驶至张家川县广场西路治安亭时因前方施工,遂停车等待。在等待过程中,马潇便驾驶该车继续行驶,行驶中与修路栏发生刮擦,在附近执勤的巡警大队民警发现后示意马潇停车,马潇未停车并继续驾驶车辆穿过马路行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景德瑞宾馆院内,后被赶到的巡警大队民警控制并移交给交警大队民警。经对马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9.1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马潇带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马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94毫克/100毫升。至案发时,马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李某1、李某2、肖某、马某1、李某3、马某2、李某4、马某3、马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马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马潇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马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马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司法局对马潇进行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结合全案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马恩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海 虹 书 记 员 米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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