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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嘉亿鑫(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3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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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81执3875号
  • 案件名称

    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嘉亿鑫(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嘉亿鑫(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元超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81执3875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0533774M,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金门路1号。法定代表人田庆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嘉亿鑫(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MJ2TM29,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南街道邵昂路69号3幢328号。法定代表人朱守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姚元超,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申请执行人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亿鑫(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元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43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嘉亿鑫(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元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3845元。因被执行人嘉亿鑫(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元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姚元超名下车牌号为苏E3××××、苏E97RE1汽车(未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委托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嘉亿鑫(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姚元超名下房地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峥莉审判员  朱新阳审判员  闵永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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