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江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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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203号案件名称
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江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王江平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蔡密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平,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陵川县。上诉人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江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中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国中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江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中提交了王江平的微信请假内容,应支持我公司扣发工资的请求。王江平工作不尽职,导致南京公司收购失败,考虑王江平工作错误,只让其承担10%,做到了人道主义。由于王江平发布虚假信息,造成直接损失3万。由于王江平工作失职,报复公司,致使公司损失,公司只按1%要求赔偿。王江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发表答辩意见。国中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江平赔偿国中青公司损失112万元(2017年4月至9月期间因其未尽职,导致基金协会平台数据异常,造成南京收购合同失败,公司为此经济损失24万元;其盗用基金协会平台密码发布虚假信息,公司为撤销虚假信息并安抚投资人损失3万元;因其应聘时提交虚假工作经历且在工作的不作为,导致公司经济损失85万元);2.王江平返还工资12229.25元(2017年7月10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3956.52元;2017年8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是8272.73元);3.诉讼费由王江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中青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江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如下:1.微信通话工作记录,证明王江平自2017年2月入职就从事国中青公司融资、产品、资产平台管理,但其从未完成国中青公司布置的工作。该证据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聊天内容中并未显示国中青公司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网页打印件,证明王江平工作不作为,有意造成国中青公司被列入黑户。该页面并无国中青公司或王江平相关信息显示,且无法印证国中青公司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3.2017年11月17日《承诺函》,证明王江平伙同王蒙恶意清算,私盖公章造成投资人被动,国中青公司失信并由重大损失。该函件内容为“承诺国荣一号私募基金在清算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合规处理清算事宜,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清算后不违规宣传、不以基金名义投资,不再以本基金为载体另行募集投资者资金”。该函件没有体现王江平信息,无法印证国中青公司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4.与美国基金经理照片合影及公司会计王蒙的全程录音,证明2017年9月王江平失踪,导致美国基金投资失败。该证据为显示“王蒙”的2017年9月20日微信记录,有语音及照片内容,语音没有转换文字,照片为4人合影。无法印证国中青公司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5.票据两张,证明国中青公司派专职基金经理包化富前往美国洽谈游轮事宜支付的费用。票据一:2017年8月16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到包化富美国商务考察团费49800元,加盖中核纵行(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公章;票据二:2019年6月25日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购买方为国中青(北京)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名目为餐饮服务,金额为1440元。上述票据均无法印证国中青公司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6.光盘一张(未提交整理文字),证明国中青公司会计王蒙离职情形。光盘中共有三段录音,三段录音记载对话人相同,主要有一男一女,还有若干旁人不时插话。对话内容是“蔡总(男)”在“小王(女)”办理离职交接时,要求“小王”提供之前王江平向其提交的工作汇报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及合同,“小王”解释了合同问题,并查询网银,但表示相关王江平的工作汇报已经删除。二人还曾因在清算文件上盖章一事发生争执,“小王”表示是“蔡总”让王江平做基金清算,王江平做好之后让“小王”盖章。“蔡总”表示是他让王江平做纸质清算,而没有让他盖章上传,“小王”不应不向他请示就盖章。此录音内容并不能直接、单独证明王江平系对国中青公司基金恶意清算,私盖公章,也不能反映国中青公司由此产生的所谓找人办事支付的“公关费”为其挽回损失的合理支持,更不能印证王江平与上述费用的支出存执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另查:王江平曾经申请仲裁要求国中青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经济补偿出具离职证明。2018年5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做出[2018]第1529号裁决书裁决国中青公司支付王江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工资45918.79元,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896.55元,出具离职证明。裁决后,国中青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国中青公司支付王江平2017年7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11407.92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国中青公司为王江平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判决后,国中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6983号判决书维持法院判决,驳回国中青公司上诉。对此,国中青公司表示不认可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虽然已被法院强制执行,但要求王江平返还2017年7月10日至28日以及2017年8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229.25元。国中青公司以王江平被申请人向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11月7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672号裁决书,驳回国中青公司的申请请求。裁决后,国中青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王江平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国中青公司要求王江平赔偿损失的请求。王江平未尽工作职责,导致南京公司收购项目失败,造成国中青公司支付南京公司指派的2名尽调人员在北京15天的花费损失24万元。因国中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1.南京公司收购项目客观存在;2.南京收购项目有需要两人来京尽调的约定并已实际实施;3.南京公司指派人员以及来京花费的具体情况;4.南京公司收购项目是否失败;5.南京公司收购项目失败是否与王江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6.在南京公司收购项目失败与王江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王江平个人承担尽调人员花费的约定或法定依据,故国中青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江平盗用平台密码、发布虚假信息,国中青公司为撤回不实信息、安抚投资人支付费用而造成的损失3万元。因国中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1.王江平存在盗用平台密码的事实;2.所谓“虚假信息”是王江平自行恶意发布;3.证监部门对“虚假信息”进行认定、查处或投资人对“虚假信息”提出质疑,需要安抚;4.国中青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他人办理撤回“虚假信息”;5.国中青公司为办理撤回“虚假信息”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及方式是否具备合法合规性;6.国中青公司是否对项目投资人进行了“安抚”以及“安抚”方式及费用具体数额是否具备合法合规性,故国中青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王江平入职时提交虚假工作经历,且在工作中不作为,导致国中青公司游轮项目失败,国中青公司支付专业基金经理往来费用而造成的损失850万元的10%。因国中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1.游轮项目客观存在;2.存在国中青公司为游轮项目聘用专业基金经理的事实;3.专业基金经理是否实际开展了项目工作、并产生了相关费用;4.产生的费用是否为850万元,且此850万元是否均与游轮项目或准也基金经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是否具备合法合规性;5.王江平存在入职时提交虚假工作经历的事实;6.王江平存在国中青公司交办游轮项目且王江平不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事实;7.游轮项目是否失败;8.游轮项目的失败与王江平提交虚假工作经历、不履行该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9.在游轮公司项目失败与王江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王江平承担专业基金经理相关费用支出10%的约定或法定依据,故国中青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仍不予支持。关于国中青公司要求王江平退还2017年7月10日至28日、2017年8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国中青公司、王江平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9月30日,且已判决国中青公司支付王江平上述期间的工资,现国中青公司此项请求与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相悖,法院不予支持。王江平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国中青公司要求王江平承担损失112万元的上诉请求,国中青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实际损失、王江平的过错、其损失与王江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支出及预期收入应由王江平按比例承担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工资,生效已认定国中青公司应支付王江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工资,现其上诉要求王江平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中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窦江涛审 判 员 张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韩郭玲书 记 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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