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陶气、李松涛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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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219号案件名称
罗陶气、李松涛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罗陶气;李松涛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陶气,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涛,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陶气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陶气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于2018年2月15日起按日1660元计算停运损失至挖掘机交付上诉人或依法脱离被上诉人控制之日止(争议金额暂要求计算296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涉案挖掘机,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情形。一审法院以“想(继续用挖掘机干活)一方面自己挣点工资,另一方面挣钱还账…没钱修车,先放着”来认定上诉人没有主张被告侵权、赔偿损失的意思或怠于主张该项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挖掘机被被上诉人强行拖回扣留,该挖掘机为上诉人生活费用的来源,上诉人不主张被告侵权,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明确表示想以涉案车辆挣钱,即已经表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没钱修车,先放着”是表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称的车辆已损坏的事实的不认可,上诉人自涉案车辆被扣之后,即没有见过该车辆,且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将涉案车辆拖回至停放的修车厂时是将挖掘机开进修车厂,无证据显示车况如何,上诉人的表述只能表明不认可挖掘机已经损坏,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明显以偏概全,歪解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以2020年11月4日计算上诉人停运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20年7月7日向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立案,2020年11月4日并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三、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涉案挖掘机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认可的日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李松涛辩称,罗陶气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称李松涛自认将涉案车辆拖回至停放的修车厂时,是将挖掘机开进修车厂,该事实我方认可,但不能代表涉案车辆可以正常作业。事实是:该车辆拖回时多处需要维修,已经不能正常作业,必须经过全面维修方可正常使用,罗陶气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李松涛不应赔偿罗陶气任何经济损失。李松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49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主观目的及客观事实。双方系亲戚关系,上诉人从事挖掘机修理行业,被上诉人在多年的挖掘机经营中,上诉人对其提供了人力、财力上的大力支持,至今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借款、挖掘机修理款,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满城区法院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于2018年向满城区法院申请执行,至2019年被上诉人只给付了上诉人5000元,可是上诉人并未请求法院拍卖被上诉人的挖掘机以实现债权。理由就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挖掘机拖回并不是要达到强行扣留的目的,且在车辆拖回的第一时间就通过电话告知了被上诉人,并在之后甚至到本案一审受理之前,上诉人多次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就车辆的维修、经营等事项进行多次沟通,要求与被上诉人见面商谈,可是被上诉人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的过错应完全归结于被上诉人。二、涉案挖掘机的状态自上诉人拖回后即处于待修状态,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均予认可,毫无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陶气辩称,原审法院已认定李松涛以追索债务的理由扣押上诉人罗陶气的挖掘机,且系李松涛自该挖掘机的工作场所将挖掘机扣回。该挖掘机是否处于待修状态只是李松涛一方的言辞。自挖掘机被扣回后,罗陶气未见过该挖掘机,对于该挖掘机扣回后的状况不知情,但是扣押前该挖掘机处于正常的经营中。因此李松涛应当赔偿该挖掘机的停运损失。罗陶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将扣留原告的车辆返还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4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原告罗陶气协议购买了河北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友350型挖掘机一台,原告提供河北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证明(购买时间2018年3月系笔误),证明原告对该挖掘机所有权,被告方无异议。原告罗陶气于2017年10月2日将挖掘机租给了魏敬前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显示每天单班干10个小时、每小时租金140元,主张按日1400元计算损失,被告不认可。2018年2月15日魏敬前使用租赁的原告的挖掘机在唐县石料厂干活时,被告李松涛强行将该挖掘机拖出拉回满城,扣留停放在满城区郭景伟修理厂。被告将挖掘机拖回停放后,电话告知原告拖车原因:原告欠被告借款八万余元、欠修理费一万多元、被告为原告借款担保代偿款四万五千元,原告未偿还被告。原告称被告的扣车理由不成立,其无权扣押原告车辆。被告提供其与原告通话录音资料主张:一、被告一直积极联系原告督促原告商讨挖掘机修车事宜,原告一直拖延;二、涉案车辆存放地点原告明知;三、原告明知涉案车辆需要修理且花费巨大自己无力承担,所以该车自2018年2月5日至今一直处于损坏状态,不可能产生停运损失;四、涉案车辆并不在被告强行扣留状态,主动权一直由原告掌握。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未显示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扣车地点;原告未认可车辆已损坏,全部是被告自己口述;车辆被扣后一直由被告控制,原告并不能将车辆要回。被告扣车后,原告通过郭艳忠、郭景伟(二证人出庭作证)找被告协商想用挖掘机接着在外面干活,自己挣点工资、还还欠被告的帐,被告要求原告还钱。被告称也找过原告商量钱怎么还、车怎么修,原告称没钱修车,先放着。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作停运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住友牌350挖掘机日停运损失约1660元。原告主张计算900日损失。被告意见鉴定结论日1660元理据不足,认可日租金1400元减200元司机工资,按实际损失1200元标准;车辆拖回时已损坏待修,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原告提供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并称挖掘机被扣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2020年11月4日,原告罗陶气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陶气对涉本案住友350挖掘机的物权明确,权力来源正当。被告李松涛以追索债务为名扣押原告挖掘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应予合理计算和支持。被告扣车后主动联系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不能改变扣车侵权事实,被告否认扣押原告车辆无理据。被告扣车时,涉案挖掘机处于工作场所和正常使用状态,其主张挖掘机损坏待修不应计算停运损失,未提供涉案挖掘机存在影响使用的故障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车辆被扣押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和沟通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述“想(继续用挖掘机干活)一方面自己挣点工资、另一方面挣钱还还账…没钱修车、先放着”,表明原告没有主张被告侵权、赔偿损失的意思或怠于主张该项权利。故其车辆停运损失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计算为宜。被告认可的日1200元标准可认定为实际损失(与鉴定标准亦接近),据此计算损失亦无不当。被告侵害原告物权,给原告权利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松涛返还扣押的原告罗陶气住友350挖掘机;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日1200元加计停运损失至挖掘机交付原告或依法脱离李松涛控制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9141元,由原告罗陶气负担8000元,被告李松涛负担1141元;其他诉讼费用(停运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李松涛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罗陶气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网上预约立案信息截屏3张;证据二,满城区法院2020年9月1日材料接收登记表及向满城法院立案庭查询立案日期的截屏照片1张;以上证据拟证明我方于2020年7月8日以网上预约立案的形式于满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26日,经立案庭审查以去城关法庭立案调解的理由审查立案不通过。上诉人再次于2020年9月1日向满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明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初时间为2020年7月8日,即使法院按照立案计算也应从2020年7月8日开始计算停运损失。上诉人李松涛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应以法院立案表时间为准。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松涛不应赔偿罗陶气的停运损失。上诉人李松涛提交2020年12月14日李松涛与米宁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摘要文字版。拟证明罗陶气曾经对米宁说车辆状况,需要修车及修复部位及修复价格。证明罗陶气一直都知道车辆实际状况。米宁是开修理厂修理挖掘机的。罗陶气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录音另一方并没有见到车辆,并不知道车辆具体状况,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属于待修状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松涛应否赔付罗陶气挖掘机停运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李松涛为追索债务扣押罗陶气的挖掘机,扣车时案涉挖掘机处于工作场所和正常使用状态,其对扣押车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李松涛虽主张车辆拖回时已损坏待修,但就其主张所举证据不足,故其关于不应赔付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鉴于本案中案涉挖掘机被扣后,上诉人罗陶气与李松涛双方存在协商和沟通的过程,现有证据显示在协商沟通中罗陶气并未主张要求李松涛赔偿扣车损失。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在认定扣车停运损失时,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日停运损失标准的采用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对日停运损失数额的各自主张意见,结合李松涛对鉴定机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及认可数额,综合认定日停运损失标准为1200元,认定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罗陶气关于原判认定停运损失不当的上诉主张,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陶气、李松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4.5元,由罗陶气负担5744.5元,由李松涛负担1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珍惠审判员 田 苗审判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朔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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