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泽礼、张兴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3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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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3603号案件名称
赵泽礼、张兴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赵泽礼;张兴阳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3603号原告:赵泽礼,男,1969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张兴阳,男,1983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赵泽礼诉被告张兴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3,175.00元,并以人民币33,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6年12月0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暂计为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0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威宁县秀水乡秀水中学学生宿舍楼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劳务(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工资)。2016年12月0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3,17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所欠工资,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特起诉到贵院,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兴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欠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1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08月1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威宁县秀水乡秀水中学宿舍楼发包给原告,在双方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泽礼做威宁秀水中学学生宿舍楼民工工资人民币33,175.00元,大写叁万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代付秀水工人工资人民币9025.00元,大写:玖仟零贰拾伍元(另付工人工资不含叁万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欠款人:张兴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涉及涉案工程的主体,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在施工过程,双方已对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未按照欠条所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出具欠条之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6年12月0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起算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张兴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泽礼工程款人民币33,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3,17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0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赵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0元,由被告张兴阳负担人民币338.00元,原告赵泽礼负担人民币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阮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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