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栋、姜淑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4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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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4671号案件名称
张新栋、姜淑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新栋;姜淑静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4671号原告:张新栋,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被告:姜淑静,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景致(系其弟弟),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原告张新栋与被告姜淑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栋、被告姜淑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景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栋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4曰5时43分左右,原告驾驶辽F×××××小型轿车在新兴家园小区道路上正常行驶,当行驶至6号楼与7号楼之间的路段时,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6号楼至7号楼的楼前过道突然窜出,将原告的轿车前保险杠、叶子板、左前车门损坏,事后原告将车辆送达4S店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2098元,现原告将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8元。被告姜淑静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辆没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的电动车撞到原告车辆的前轱辘,被告受伤了、车辆也受损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21年06月04日5时43分左右,原告张新栋驾驶辽F×××××小型轿车在东港市新兴区之间,与被告姜淑静驾驶两轮电动车自6至7号楼花坛和单元门中间出来相撞,致被告姜淑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报警后,东港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车辆维修花费20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证明、照片、结算单、施工单及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此外,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且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故被告无需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晓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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