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秀芳、付桂荣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2执79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2执79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刘秀芳、付桂荣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刘秀芳;付桂荣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2执7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秀芳,女,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凌湖锦苑51-2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52××××××××。被执行人付桂荣,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刘秀芳依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付桂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秀芳于2021年9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秀芳与被执行人付桂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2021年9月起给付申请人1600元(扣划工资),至给付完毕止,鉴于该案需长期履行,故依法可以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尹宜荣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该案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万平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人民陪审员  龚克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