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顺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29民初1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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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729民初1049号案件名称
长顺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长顺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波;苓国珍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29民初1049号原告:长顺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和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MA6E7DK28H。法定代表人:唐国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艳,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波,男,1978年1月2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苓国珍,女,1956年8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长顺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富民银行”)与被告黄波、苓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富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艳、黄艳,被告黄波、苓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顺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55.51元及利息3049.52元(利息计算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结欠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6.025‰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波于2018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7000元,用途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保证,双方签订《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23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波已经逾期还款271天,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履行还本付息(含罚息)的义务。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每月只能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苓国珍辩称,同意黄波的还款意见。被告黄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义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苓国珍与被告黄波系母子关系。2020年4月30日,被告黄波与原告长顺富民银行签订《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黄波)发放中期贷款27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二、贷款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82%(借款借据上注明利率);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额=[借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首次还款日为2020年5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0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五、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且可提前解除本合同。同日,被告苓国珍与原告长顺富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函,愿为黄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5月11日,原告长顺富民银行向被告黄波发方贷款,贷款后黄波归还两期借款,归还本金1244.49元,支付利息747.85元(2020年7月20日前),截至2021年5月24日,黄波尚欠本金25755.51元、利息3049.52元,共计28805.0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黄波、苓国珍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函、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现场催收图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波、苓国珍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波已有多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含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苓国珍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黄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顺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波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顺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55.51元及利息3049.52元,共计28805.03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5月24日),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02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苓国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黄波、苓国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卫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龙 毅书 记 员 蔡 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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