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葛怡翔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384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3841号
  • 案件名称

    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葛怡翔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葛怡翔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3841号 原告: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4569065W,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世纪汽车市场1幢7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公司员工。 被告:葛怡翔,男,200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怡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8330.77元,并支付每笔代偿款自相应代偿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等手续,同时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有费等内容。同日,被告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农商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城南农商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用以支付车款,透支资金为139800元,城南农商行收取11953元手续费;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等内容。原告与城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城南农商行发放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8日、4月7日为被告支付代偿款8915.80元、9414.97元,合计18330.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履行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当庭明确后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葛怡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330.77元,并支付资金占有费(其中以891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以9414.9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上述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葛怡翔负担。 原告杭州萧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葛怡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大伟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