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万友、余忠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11执125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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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11执1257号之二案件名称
曾万友、余忠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曾万友;余忠跃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11执12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万友,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县。被执行人:余忠跃,男,10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曾万友与被执行人余忠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4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余忠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万友退还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余忠跃负担。因余忠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曾万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19日、7月28日、8月26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余忠跃名下有多个银行及网络资金帐户,部分帐户有少量存款,但这些帐户大多存在在先冻结信息,暂无法执行。对于无冻结的银行存款394.59元,本院予以扣划,用于交纳执行费。2、查明被执行人余忠跃有丰田牌汽车(车牌号:豫D×××××)一辆,该车辆由其他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对上述车辆已轮候查封(2023年5月3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并可依法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余忠跃另有途锐牌汽车(车牌号:川E×××××)一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2023年6月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3、发现被执行人余忠跃名下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P260000007477650】保险信息,经核实,其系被保险人,投保人为他人,无法执行。三、2021年3月25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29日,委托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余忠跃的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29日,委托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向四川省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四川省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7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余忠跃不按要求报告财产,2021年7月1日,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40万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94.59元用于交纳执行费。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已执行到位,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轮候查封或未实际控制暂无法执行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合议庭审核并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崔 昭审判员 霍彩玲审判员 陈丙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晓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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