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李金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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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338号案件名称
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李金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李金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法定代表人:魏家华,该阀门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举,男,1965年11月30日生,该阀门厂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昌,男,1952年11月13日,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举、王皓平,被上诉人李金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上诉请求:撤销(2021)苏0312民初42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经济纠纷一案,经铜山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苏0312民初422号判决书,以被上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金额为7.4万元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4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如下问题,故提出本次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推定债权成立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是运输费用,陈永章证言也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为原材料,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和证人证言也不相符。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票据无保管责任,被上诉人应票据丢失的不利后果。2003年4月上诉人被铜山区张集镇人民政府申请破产,10月21日,(2003)徐破监字第9号予以终止,12月14日,铜山区人民法院再次接受了张集镇人民政府的破产申请,并发布(2004)铜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下,2004年11月20日,铜山区人民法院(2004)铜民破字第2-2号裁定终止,并于2005年1月26日以(2005)徐民破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集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了(2004)铜民破字第2-2号裁定。在上诉人被破产清算过程中,根据2003年3月9日《(2003)铜民破字第6号》债权登记通知,以及2004年1月2日《(2004)铜民初字第2号》决定成立清算组,聘用朱从永为组长,朱孝林等5人为成员,期间被上诉人是向铜山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陈永章、朱孝林登记债权,是铜山区人民法院针对破产清算需要的工作安排。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前来申报债权,也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当时未予登记,应该属实。但为什么不予以登记?是不符合债权登记的条件,陈永章的证言中也提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中,有许多白条,不符合登记条件,进而没有被领导批准登记,而不是朱从永、陈永章、朱孝林等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或故意刁难造成。根据朱孝林的证言“2006年6月以后,我没到过清算组,我记得陈永章同志不在清算组时交给我一包档案,档案内有李金昌交给陈永章的资料。由于在民主南路清算组本办公室的档案搬迁我不知道,也未有人找我办理移交,所以档案内资料情况我也不清楚。”可以得知,票据在2006年6月份之前还是保存在清算组,至此已3年多,也没有移交给上诉人。根据陈永章初次证言中,叙述于2003年8月离开清算组,朱孝林接收陈永章的“一包票据”一直保管着,期间被上诉人就未曾问询过,第二次破产清算就未曾申报债权,说明已放弃申报的票据与债权。由于经办人朱从永、朱孝林已经去世多年,很难核查这一情况。从常理上分析,既然清算组不予以登记,肯定要将原件退给申报人,就是清算组不主动退给申报人,申报人在申报后肯定要问一问申报的结果,在得知不予登记的情况下,一般会要求将原件拿回,而被上诉人在2003年4月申报后,至少到2006年6月份,3年多不闻不问,这是很不正常的。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清算组有义务为被上诉人保管未被登记确认的相关资料。据上诉人向当时经办人员陈永章了解:被上诉人第一次破产申报债权,当时没有准许登记,退还资料,但被上诉人不愿拿走,无奈保管,因离工作调动,离开清算组前交给了朱孝林保管。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因票据丢失产生的不利后果,更不能因为票据丢失就认定当时不成立的债权成为真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而非经过合法程序确认的欠款证据。被上诉人2004年4月申报债权的当天或几日内就应该得知不予以登记的消息,此时,被上诉人应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债权,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来裁判债权的真伪,但被上诉人近二十年来并未向上诉人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不应拋开当时破产清算的背景,不能因为后期的破产终止否定破产清算期间的清算工作,同时,一审判决也是对朱从永、陈永章、朱孝林等人员认真负责按规工作态度的否定。上诉人第一次被破产是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第二次被破产是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朱孝林的证言,结合陈永章的初次证言可以证实,在第二次破产清算过程中,被上诉人就未曾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清算规定,应视同被上诉人已放弃了债权。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近二十年来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导致当年被上诉人债权申报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明。一审法院片面选择采纳了陈永章证言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即被上诉人提供了约7.4万元票据的证言,但忽视了陈永章证言中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部分,即被上诉人债权申报的资料不符合财务规定,也没有通过企业的认可的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初步证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初步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能因该初步证据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件没有丢失,按陈永章等人所言,被上诉人的诸多票据均是白条,且企业不予以认可,也不能判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在债权申报未被认可之时就认识到了这一点,所以一直未通过司法途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更不能因为时间久远、被上诉人的票据丢失,就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适用的证据规则是被上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而对上诉人适用的证据规则是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这是明显的不公。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7.4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即便成立也只能是朱孝林所言“一包纸”的价值而非陈永章所言票额价值。二、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权利人主张权利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权利人主张权利必须向债务人主张,且这种主张权利的意思必须到达债务人;否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此权利主要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可以说,诉讼时效制度所支持的仅是权利人的司法保护请求权,而非债权本身。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债务人躲债、下落不明等原因,客观上不能到达债务人时,表明权利人的权利目的能否实现已经受到严重威胁,此时若权利人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说明权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因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到达债务人时,仅有权利人主观上未放弃权利的意思,诉讼时效不能中断。2003年10月21日,(2003)徐破监字第9号终止了上诉人第一次被破产的申请,期间恢复了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2004年11月20日,(2004)铜民破字第2-2号裁定终止上诉人的第二次被破产,又恢复了上诉人的法人主体资格,至今。2007年12月20日,(2007)苏民二终字第0343号认定了(2004)铜民破字第2-2号查明上诉人“股份制改制尚在进行中”的事实,对上诉人产权予以界定,但此案并不中止上诉人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理由,按照法律时效规定,此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018年4月9日,被上诉人诉张集镇人民政府,要求赔偿本案诉求,同年11月15日,(2018)苏0312初3328号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上诉人主体资格第二次恢复起,即2004年底一2018年11月的十几年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债权主张,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2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即便有债权纠纷亦已然超出诉讼时效。2011年3月4日,陈永章出具《证明》,11月朱孝林出具《说明》,此后,被上诉人向张集镇人民政府信访,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自此,距离2004年11月20日,(2004)铜民破字第2-2号裁定终止上诉人的第二次被破产,恢复主体资格已有8年之久;距离2007年12月20日,(2007)苏民二终字第0343号产权界定亦已3年多,即便如此亦已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张集镇人民政府辖区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机构,上诉人虽因2003年破产暂时造成主体资格丧失和营业执照被吊销,但2004年底随着破产案件的撤销,上诉人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予恢复。被上诉人向张集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明显是错误主张,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张集镇人民政府转达的任何通知,被上诉人向张集镇政府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起到与上诉人之间纠纷的效果。一审将被上诉人向张集镇政府主张权利的时效计算在上诉人身上是错误的。李金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所陈述的内容在原审中均已经涉及并审理查明,现上诉人仅在上诉状中以罗列说明的方式意图推翻原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原审查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所谓时间节点均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有关主张权利的凭据,因此,上诉人就时效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铜山县阀门厂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1997年起,李金昌与铜山阀门厂董事长魏家华协商约定,由李金昌为铜山阀门厂提供废铜铝、钢铁、焦炭等生产原料,李金昌凭入库单过磅入库,阀门厂向李金昌出具票据,由李金昌持票据和铜山阀门厂结算。2002年以后,铜山阀门厂经营陷入困境,魏家伟曾出任铜山阀门厂负责人。2003年3月,铜山阀门厂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2003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铜民破字第六号通知,载明已受理铜山阀门厂申请破产一案,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定于2003年7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地点为徐州市和平路53号。因铜山阀门厂破产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该破产程序被终止。铜山阀门厂清算组于2003年4月向李金昌出具了由张集镇党委副书记李向东、张集镇党委副书记兼清算组组长朱从永共同签名的信笺复印件一份,该信笺抬头为“中共铜山县张集镇委会”,内容载明:“欠原告李金昌3.5万元;经研究以上人员工资及集资由(魏)家伟用货款抵个人款,由家伟还个人”。但魏家伟并未向李金昌支付该款。上述铜山阀门厂破产清算前后,李金昌依法申报债权并将送货入库单、交管所开具的运输发票等申报债权的票据,交给清算组成员陈永章会计。此后清算组既未将李金昌债权予以登记,亦未将票据返还给李金昌。2003年11月20日,铜山县阀门厂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张集镇政府亦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张政发2003(107)号政府文件,同意铜山阀门厂申请破产清算。2003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铜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铜山阀门厂破产清算,清算组负责人为张集镇党委副书记朱从永、成员还包括张集镇工业公司会计师朱孝林等人。2004年4月,因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该企业性质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作出了(2004)铜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铜山阀门厂的破产申请,撤销了破产宣告。后铜山阀门厂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徐民破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铜山阀门厂产权性质纠纷问题持续多年诉讼,李金昌索款无着。2009年底,经诉讼后确认该企业性质归属,原企业继续独立经营。此后,李金昌向铜山阀门厂要款,但无票据提供,李金昌多次要求解决债权和票据问题。2011年3月4日,经李金昌催要,原清算组成员陈永章向李金昌出具了证明,主要载明:“因原阀门厂在破产清算时,有原阀门厂工人李金昌交来待结算的原始票据共约40张,其中运输发票8-9张,票额约7.4万元,运输凭证票据约29张,转账务记账。由于当时管理混乱,至当年8月,本人退出清算组,所有业务全部交朱孝林,因当时他仍在清算组,后来有没有进账,不得而知”。朱孝林亦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我从2006年6月以后没到过清算组,我记得陈永章同志不在清算组时交给我一包档案,档案内有李金昌交给陈永章的资料。由于在民主南路清算组办公室的档案搬迁我不知道,也未有人找我办档案移交,所以档案内资料情况我也不清楚”。此后,李金昌不断信访。2017年9月27日,张集镇政府作出了《关于李金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给李金昌。该处理意见书主要载明:“李金昌反映在铜山阀门厂干供应,被拖欠材料款及工资约11万元,阀门厂在破产清算时将李金昌票据丢失,欠款因此一直未能追回。要求调查处理的问题现答复如下:经调查,从2003年3月起,铜山阀门厂涉及产权纠纷问题就已通过法律诉讼,诉讼长达5年,期间经各级法院审理判决共8份判决书。2007年12月20日,经省高院判决(2007)苏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定张集镇政府将阀门厂产权归还给原企业。2009年12月31日起,原企业开始行使企业的一切合法权益,正常经营。你反映铜山阀门厂欠款问题,涉及间隔时间长,矛盾复杂,历经七届党委政府,现在很难查清当时具体情况,建议依法诉讼”。2018年4月9日,李金昌提起诉讼,请求张集镇政府赔偿李金昌因丢失票据给李金昌造成的损失11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中,陈永章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2003年阀门厂破产,要求债权登记,其中李金昌提供的诸多类似白条的票据,因不符合财务规定,也没有通过企业认可,所以清算组领导没有登记,后本人离开清算组,该资料交给了朱孝林。李金昌递交的票据张数、金额等数据,他找我写证明时大约那时已距七八年了,票据情况我已记不清楚,证明中提到的票据张数、金额等数据是按照李金昌的口述书写的,真实情况全忘了,但当时因不符合债权登记规定没有被领导批准登记的事实是真的”。2018年11月,一审法院作出了(2018)苏0312民初3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金昌起诉。李金昌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作出了(2019)苏03民终357号裁定,驳回李金昌上诉。李金昌予以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了(2019)苏民申5579号民事裁定,认为铜山阀门厂申请破产后清算组工作人员为履行清算组工作职能而收取相关票据,其行为后果及由此产生责任应由铜山阀门厂承担,李金昌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李金昌的再审申请。李金昌为此再次诉讼来院。一审期间,李金昌曾将张集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后予以撤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铜山阀门厂在由魏家华负责经营期间确曾和本案李金昌约定由李金昌为铜山阀门厂提供废铜铝、钢铁等生产原料,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李金昌一直为铜山阀门厂供应生产原料。2003年铜山阀门厂初次破产期间,李金昌向清算组提交了相关原始票据以申报债权,上述李金昌申报情况,清算组成员陈永章系具体经手人,但清算组在破产被终结后或裁定撤销破产案件受理后,已将李金昌上述票据丢失,对此产生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铜山阀门厂承担。李金昌持有票据代表的债权数额究竟多少,对此,铜山阀门厂破产清算组在收到李金昌提供的原始票据后,既未将相关票据内容予以摘抄登记,又未及时将票据返还给李金昌,且已表示票据已丢失,故对票据代表的债权数额,在李金昌提供初步证明后,铜山阀门厂应负有举证义务,铜山阀门厂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力后果。本案李金昌举证的原张集镇党委副书记兼清算组组长朱从永及张集镇党委副书记李向东共同签名的信笺复印件载明:“欠原告李金昌3.5万元,由家伟还个人”,李金昌虽持上述材料索款无着,但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铜山阀门厂确实对李金昌存在着应付债务;而具体经手收取李金昌债权申报票据的清算组成员陈永章,其初次出具的证明中亦写明了票据金额总数为7.4万元。上述李金昌举证已初步证明了其申报债权的数额为7.4万元,铜山阀门厂虽否认李金昌主张的债权数额,但铜山阀门厂提供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反驳主张;同时考虑到李金昌票据系由铜山阀门厂清算期间丢失;故确认李金昌享有的对铜山阀门厂债权数额为7.4万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李金昌自2003年申报债权,但因铜山阀门厂产权性质纠纷问题持续诉讼,李金昌索款无着。2009年底,经诉讼后确认该企业性质归属,原企业于2011年继续独立经营。此后,李金昌积极要求解决债权和票据问题。并于2011年3月向陈永章、朱孝林收集证据后,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同时持续信访乃至提起诉讼,直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最后裁定。因此,李金昌始终在积极主张权利,并于2021年1月再次诉讼,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昌欠款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4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3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该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司档案材料一组,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是企业法人,并属地政府所属机构。2.承租文件一组,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3.5万元主张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破产债权登记通知两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未被确认的部分债权为清算组否定,被上诉人当年是默认或已放弃。4.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省高院法律文书三份,以证明上诉人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恢复,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5、陈永章证言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7.4万元债权不成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铜山阀门厂吊销未注销,恰恰证明了铜山阀门厂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适格,与原审认定的其应承担破产没有完成的责任的理由一致。承租文件与本案无关。债权通知法律文书在原审中均已经查明,不属于新证据。同时根据这些法律文书的客观存在,原审才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提供的陈永章的证言,一审中也有,不属于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大部分均已在一审庭审提供,对该些证据的认定,本院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认为其主体资格未注销,是适格当事人。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代理人认可李金昌从97年开始向公司供应材料,也陈述因为破产没人保管,所以公司的账目已经不齐全。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般来说,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在于谁主张谁举证,但本案不同,本案中李金昌并非怠于举证,而是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被上诉人收取后遗失,导致李金昌举证不能。对此,铜山阀门厂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相应的举证责任应转换由铜山阀门厂来负担。清算组成员陈永章第一次出具的证明中,称李金昌所提供的票面金额为7.4万余元,其之后再次出具的证明虽然称以上数额为李金昌自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足以否定第一次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向李金昌支付7.4万余元并无不当。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铜山县阀门厂的企业改制问题及清算组行为负担问题,导致本案的义务人并不十分清晰,自被上诉人起诉张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本院2019年12月裁定驳回后,本案的权利义务人才确定为系上诉人。至被上诉人2021年1月12日至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也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超过,不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综上所述,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黄 政审判员 王月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吉彬彬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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