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艳虚假诉讼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2刑终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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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刑终566号案件名称
王燕艳虚假诉讼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燕艳案件缘由
虚假诉讼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燕艳,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辽宁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王燕艳诉被告人姜某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辽0202刑初327号刑事裁定,对王燕艳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王燕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王燕艳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控诉事实的成立,本案缺乏罪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王燕艳的起诉不予受理。王燕艳上诉称,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人的银行卡是上诉人协助开立,该卡和网银U盾至今仍由上诉人保管,该卡一直是上诉人实际使用。2、被告人银行卡中资金来源于上诉人转入的424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3、被告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两笔借款,均系上诉人自己操作,是上诉人使用管理自己的钱款,并非借款。4、被告人民事起诉的目的是为了保全上诉人财产,目的达到后即撤诉。原审裁定称本案缺乏罪证,但并未明确指出被告人哪些具体犯罪事实缺少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燕艳以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虚假诉讼罪提起自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人的银行卡和U盾以及3笔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并不能证明该卡由上诉人协助开立并一直使用,也不能证明卡中的所有款项与原审被告人无关,更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凭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所控罪状缺乏罪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 雪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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