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苏某、阮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6民终640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6403号
  • 案件名称

    苏某、阮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苏某;阮某;高某
  • 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民终6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女,199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上诉人苏某、阮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苏某、阮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681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阮连旭的住房公积金62274.92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诉讼人高某系被继承人阮连旭与高宝新婚姻期间(1989-1995)所生之女,有合法继承权。高某本人对此事实认可,且阮连旭亲友皆可作证。一审法院以高某户籍无曾用名阮玲羲(曦)之故,即认为被告主体存在问题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核实被诉讼人身份,切实解决问题,上诉人将全力配合法院进行核实调查。高某辩称,对上诉人所说我系阮连旭与高宝新婚生之女没有异议。我的曾用名是阮玲羲(曦),没有在户口本用过该名字。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苏某、阮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阮连旭的住房公积金62274.9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阮连旭干部履历表中家庭主要成员显示女儿名阮玲曦(2岁半)。1994年11月原告阮连旭起诉被告高宝新离婚纠纷一案,涿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1995)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女儿阮玲羲,5周岁由被告抚养”。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对被告高某为被继承人阮连旭与案外人高宝新之女,曾用名为阮玲羲的事实无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实被告高某与阮玲羲或阮玲曦是否为同一人,故本案被告主体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某、阮某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付向东、刘永平、阮海龙、史秀平、阮金金、阮连福、王春华等7份证人证明及5份视频证明,拟证明高某是阮连旭的女儿,即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书面证明中列的我身份证号不对,我没有否认我的曾用名是阮玲曦,我对是阮连旭的婚生女的事实也没有表示过异议。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证人,我也不认识。针对证据是否采信,请法院依法决定。被上诉人庭审陈述称,我印象中在阮连旭和高宝新离婚时我用的高某的名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太小了。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阮某在被继承人阮连旭去世后,以被上诉人高某为原审被告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被上诉人对其系被继承人阮连旭与高宝新(后二人离婚)婚生女的身份认可,亦陈述其曾用名为阮玲羲(曦)。故本案上诉人原审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以被告主体存在问题为由驳回苏某、阮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珍惠审判员  田 苗审判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朔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