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春朵、金乐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3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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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民终3453号案件名称
余春朵、金乐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余春朵;金乐美案件缘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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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春朵,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乐美,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余春朵因与被上诉人金乐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春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朋友认识,得知上诉人在做“幸福一百”产品,要求上诉人代为开户。上诉人代为开户后,将代收的5万元打入被上诉人自己的帐户,并将帐户和密码交付被上诉人保管操作,同时告知被上诉人一年内可转让的凭证。2、承诺书表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告知义务,并非承担风险义务。承诺书明确是保证补偿,而非保证支付。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任何利益,无须承担被上诉人资金流失的风险责任。3、即使承诺书有效,也是保证合同而非委托理财合同。一审法院未能变更法律关系,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金乐美二审辩称:1、其不懂“幸福一百”产品的含义。当时上诉人称百分之一百赚钱,不会亏损。其将钱打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出具了承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操作均由上诉人进行,其从未操作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乐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金乐美交付余春朵5万元,委托其投资“幸福一百”拆分游戏积分,余春朵于同日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向金乐美承诺投资幸福一百伍万元(50000)元,如一年内本金丢失,我余春朵保证补偿给金乐美”。后金乐美未按期收到本金,于2021年3月23日微信向余春朵进行催讨,余春朵至今未履行承诺,金乐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被告附条件的债务承担,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合法有效。现原告投资的款项未在被告承诺的期限之内返还,被告承担补偿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承担是保证责任,与承诺书载明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投资的“幸福一百”公司已涉嫌违法被查处,该案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被告,与“幸福一百”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幸福一百”公司是否因涉嫌违法被查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向其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于2021年3月23日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7月9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余春朵应补偿金乐美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余春朵负担。 上诉人余春朵二审提供用户转让申请书、转户担保书、银行卡、APP操作截屏和流程、提现流程。证明当时告知被上诉人一年内转让本金不会丢失,但被上诉人一年内未行告知,导致损失产生。被上诉人金乐美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所载当事人均系案外人身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幸福一百”产品系其代为开户后将帐户及密码交付被上诉人操作保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债务承担包括免除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除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根据承诺书、转帐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系被上诉人转帐上诉人5万元,委托上诉人投资“幸福一百”拆分游戏积分,上诉人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投资款一年内发生本金丢失,上诉人保证补偿。该保证补偿实质系承诺补偿。故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且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承诺书,直接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属保证合同或者债务承担性质。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执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足本金,结合本案实际和委托理财的操作模式,本院可予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余春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孙世光 审判员王晗莉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烨姝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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