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爱丽、江苏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804民初395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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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04民初3952号之二案件名称
韩爱丽、江苏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韩爱丽;江苏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旭清案件缘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04民初3952号之二申请人:韩爱丽,女,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20831198202171027,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江苏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668号曼度广场C座15层。法定代表人:何学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北路纺织服装城G12-5第三人:杨旭清,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申请人韩爱丽与被申请人江苏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旭清、第三人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苏0804民初39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人韩爱丽与案外人周震共有的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申请人韩爱丽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担保财产,请求以南京市溧水区韩云丽化妆品经营部所有的玛莎拉蒂ZAMXP56E型小型车辆(车辆牌号为苏A×××××)作为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请求解除对申请人韩爱丽与周震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78.85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淮房开字第××号)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韩爱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南京市溧水区韩云丽化妆品经营部所有的玛莎拉蒂ZAMXP56E型小型车辆(车辆牌号为苏A×××××)一辆,期限二年。二、解除对申请人韩爱丽与案外人周震共有的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正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孙亚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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