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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桂良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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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597号
  • 案件名称

    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桂良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桂良;刘铁峰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林大道以南白水湖路以东报关报检大楼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5NA86XU。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旻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桂良,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审第三人:刘铁峰,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桂良、原审第三人刘铁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青县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雇于原审第三人刘铁峰(包括其合伙人刘永利),由其管理、制定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非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也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此外,被上诉人自述与上诉人核对清楚该笔欠款并承诺支付,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阐述与上诉人的哪位员工核对,若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其入离职均应到人力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受雇于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判决,原审法院以双重标准认定相同事项。原审法院阐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原告提交承诺书、代发工资协议,但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针对同样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存在劳动关系承诺书(被上诉人手持拍照),却不可思议的认为该批资料的效力低于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劳动关系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阐述了真实的雇佣关系,而且明确了真实的劳务费标准,原审法院以效力高低否认均是被上诉人签署出具的资料原件,属于适用和理解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枉法裁判。原审法院阐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原告自2019年6月开始向被告支付工资,应自2019年6月开始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照120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签署于2020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认定自2019年6月起被上诉人劳务费标准为12000元/月,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的出处,上诉人管理印章人员未曾刻制该印章;其次,上诉人规章制度约定工资的形式均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不存在约定双工资标准而实际支付低于该标准;最后,该合同显示劳务费标准为12000元/月,而上诉人支付8000元/月的劳务费,存在被上诉人制作虚假伪造劳动合同的可能;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是根据国务院规定和受原审第三人委托,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署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偷换概念。原审法院阐述,“原告提交承包合同欲证实刘铁峰为实际承包人,被告是刘铁峰雇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代发协议欲证实系第三人刘铁峰委托原告代发工资,该协议仅有第三人刘铁峰签字,原告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提交内部承包合同、管理人员名单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承诺书、代发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关系,此外原审第三人也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和雇佣被上诉人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雇佣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属于断章取义;其次,上诉人提交代发协议,证明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审第三人也认可协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偷换概念;最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作的阐述均是为了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未公平公正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刘铁峰答辩称,没有意见。米桂良未到庭答辩。腾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青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案(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自甲方(原告)安排乙方从事青县碧桂园翡翠郡9#10#工程中施工员岗位工作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工作为止。劳动报酬12000元/月。同时查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62×××73账号汇入工资8000元;2019年6月26日,汇入工资8000元;2019年8月6日,汇入工资8000元;2019年9月2日汇入工资8000元;2019年10月14日汇入工资8000元;2019年11月5日汇入工资8000元;2019年11月27日汇入工资8000元;2019年12月26日汇入工资8000元;2020年1月17日汇入工资8000元;2020年3月19日汇入工资4645元;2020年4月20日汇入工资8000元;2020年5月26日汇入工资8000元;2020年7月9日汇入工资8000元;2020年7月29日汇入工资8000元。另查明,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工资差额5936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款项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上事实由青劳人仲案(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虽原告提交承诺书、代发工资协议,但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原告自2019年6月开始向被告支付工资,应自2019年6月开始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照月工资120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米桂良未发放工资表》可证实被告认可2020年1月及2020年2月因未工作而没有产生工资。根据被告提交《支付米桂良工资的实际日期及对应的月份》可证实被告认可工资应支付至2020年6月。故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减除2020年1月和2月工资,原告实际应按照月工资12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13个月工资为156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资108645元,尚欠被告工资47355元。被告辩称应自2019年3月开始按照月工资12000元支付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欲证实刘铁峰为实际承包人,被告是刘铁峰雇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委托代发工资、代缴协议》欲证实系第三人刘铁峰委托原告代发工资,该协议仅有第三人刘铁峰签字,原告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故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撤销青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案(2021)11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已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米桂良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米桂良工资47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20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被上诉人)自甲方(上诉人)安排乙方从事青县碧桂园翡翠郡9#10#工程中施工员岗位工作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工作为止。劳动报酬12000元/月。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但根据合同约定自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从事青县碧桂园翡翠郡9#10#工程中施工员岗位工作之日起,上诉人就应按月工资12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自2019年6月开始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资每月应为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坤书 记 员 王 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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