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静与邓政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6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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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6852号案件名称
马静与邓政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马静;邓政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6852号 原告:马静,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政宣,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马静与被告邓政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政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原告就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偿还了借款。2020年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42000元未归还。在庭审中,原告马静陈述被告邓政宣后又通过微信向其偿还了1000元,现主张要求被告邓政宣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被告邓政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邓政宣向其借款并欠款的事实。被告邓政宣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2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900元,于202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至被告支付宝账户或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4次借款,分别于2021年4月9日偿还了3500元,于2021年5月22日偿还了1000元,于2021年5月27日偿还了1600元,于2021年7月2日偿还了1000元。在微信聊天中,因原告催款,被告于6月28日回复到“不催老 明天先拿一部分给你 先拿到一小部分嘛”、“剩的跟到拿”、“还有好多呀一哈”,原告回复“接近42000”,被告又回复到“要得 就算42000嘛”。另查明,微信号“X”的实名使用人是邓政宣,微信号“X”的实名使用人为马静。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则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邓政宣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马静借款,原告马静分3次向被告邓政宣提供了借款509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邓政宣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邓政宣借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马静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6月28日,被告邓政宣尚欠原告马静借款本金42000元,后被告邓政宣偿还了原告马静1000元,故现被告邓政宣仍欠原告马静借款本金4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静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向被告邓政宣催收借款,但被告邓政宣至今仍未全部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马静要求被告邓政宣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马静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计算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邓政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政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政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静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邓政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银 华书 记 员 肖 倩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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