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斌与董宏顺、刘子琪等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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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163号案件名称
于洪斌与董宏顺、刘子琪等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于洪斌;董宏顺;刘子琪;吉林市翔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斌,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宏顺,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琪,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翔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烽火小区B号楼18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董宏顺,经理。 上诉人于洪斌因与被上诉人董宏顺、刘子琪、吉林市翔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域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洪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于洪斌各项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董宏顺和刘子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同关系,且于洪斌提出退伙是经过董宏顺和刘子琪同意的。依据于洪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董宏顺和刘子琪同意支付于洪斌退伙费7000元(即于洪斌当初投入的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约定的才应该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于洪斌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董宏顺和刘子琪退还于洪斌7000元费用,故于洪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于洪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于洪斌的诉讼请求。 董宏顺辩称,不同意于洪斌的上诉请求,投资有风险。一审判决正确。 刘子琪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翔域公司辩称,同董宏顺、刘子琪的答辩意见。 于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子琪、董宏顺返还于洪斌投资款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董宏顺、刘子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诉讼费等由刘子琪、董宏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洪斌、刘子琪、董宏顺三人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三人经协商决定合伙加盟拼多多代运营服务,上级公司为长春拼多多公司。同年7月20日,注册成立翔域公司,董宏顺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14日、7月22日,于洪斌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董宏顺支付出资款5000元、2000元。2020年7月28日,于洪斌向董宏顺、刘子琪提出退伙,二人口头表示同意其退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庭审中三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三人之间系合伙经营翔域公司的合伙关系。公司虽注册为有限公司,但其是三人之间系合伙经营的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清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未对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合伙期间盈亏不明的前提下,于洪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董宏顺、刘子琪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于洪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虽然于洪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于洪斌、刘子琪、董宏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伙合同关系。现因于洪斌提出退伙而致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于洪斌投入的7000元出资款已经属于合伙财产。现于洪斌提出退伙并请求董宏顺、刘子琪共同返还7000元出资款,须提供证据证明各合伙人之间已就其退伙并返还全部出资款存在合同明确约定或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因于洪斌所举分别与刘子琪、董宏顺的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充分证明各合伙人之间对于洪斌退伙并全部返还出资款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以于洪斌举证不能,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于洪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洪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郭立坤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欣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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