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江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25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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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253号之三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江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江南;周伟;陈爱国;袁梅;陈治才;李宝国;黄跃林;周夏月;黄兴国;陈江毅;谷娅妮;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25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被执行人陈江南,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周伟,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陈爱国,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袁梅,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陈治才,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李宝国,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黄跃林,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周夏月,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黄兴国,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陈江毅,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谷娅妮,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东风村畔塘组1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陈江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陈江南、周伟、陈爱国、袁梅、陈治才、李宝国、黄跃林、周夏月、黄兴国、陈江毅、谷娅妮、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湘040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陈江南、周伟、陈爱国、袁梅、陈治才、李宝国、黄跃林、周夏月、黄兴国、陈江毅、谷娅妮、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各类款项合7847814元。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陈江南、周伟、陈爱国、袁梅、陈治才、李宝国、黄跃林、周夏月、黄兴国、陈江毅、谷娅妮、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决定对被执行人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陈江南、周伟、陈爱国、袁梅、陈治才、李宝国、黄跃林、周夏月、黄兴国、陈江毅、谷娅妮、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3日、3月8日、3月10日、3月29日、8月13日、9月26日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陈江南、周伟、陈爱国、袁梅、陈治才、李宝国、黄跃林、周夏月、黄兴国、陈江毅、谷娅妮、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人民银行、民政、保险等财产信息,经查其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3月9日前往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同日前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被执行人亦未缴存有住房公积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裁定拍卖拍卖被执行人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予以抵押的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某镇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所有附属建筑物和抵押的所有机器设备,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受理廖某某、王某某对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破产结算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衡阳市金雷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另查明其他被执行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执行标的7847814元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陈江南、周伟、陈爱国、袁梅、陈治才、李宝国、黄跃林、周夏月、黄兴国、陈江毅、谷娅妮、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已知晓本案执行情况且表示无新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智审判员 乔永强审判员 肖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莉珊 校对人:颜莉珊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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