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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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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541号
  • 案件名称

    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辽宁广耀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广益汇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凤城华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某某;郑某某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541号申请执行人: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勇,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辽宁广耀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二龙工业园**iv>法定代表人: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广益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楼(**)****iv>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执行人:凤城华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凰大街房建开发东南花园**门市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某某,男,满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郑某某,女,满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辽060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某某应偿还申请人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辽宁广耀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广益汇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凤城华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某某、郑某某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上述47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执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诉、执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二、2021年4月27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9月1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四、2021年9月9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475万,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瀚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 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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