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严某某、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8民初107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8民初1076号
  • 案件名称

    严某某、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严某某;庞某某;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8民初1076号 原告:严某某,男,汉族,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华,汉族。 被告:郗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庞某某与被告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华,被告郗某某、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郗某某赔偿严某某医疗费47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0.5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6583.39元;赔偿庞某某医疗费3409.1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10.5元,共计9239.6元;2、判决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3日14时46分许,郗某某驾驶陕UW2230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巴县赤南镇坪落村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郝家院子路段,郗某某在超越同向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与该车剐蹭致钟某某摔倒,同时陕UW2230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前滑行,又与同向严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庞某某)挂擦,致严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搭乘人庞某某摔倒。造成严某某、庞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镇巴县gonganju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庞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陕UW223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某、庞某某被送往镇巴县赤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严某某、庞某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郗某某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其在人保西安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辩称,二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结合二原告的病案医嘱,二原告实际需要住院的天数均应为10天,并按其计算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二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3日14时46分许,被告郗某某驾驶陕UW2230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巴县赤南镇坪落村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郝家院子路段,在超越同向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剐蹭,陕UW2230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同向严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擦,致严某某、乘车人庞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某、庞某某被送往镇巴县赤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严某某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4782.89元。庞某某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409.1元。2021年7月27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镇巴县gonganju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郗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庞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被告郗某某为陕UW223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20年8月10日20时至2021年8月10日20时。 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原告提交的庞某某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鉴定意见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某某、庞某某受伤,镇巴县gonganju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郗某某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郗某某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严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82.8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0.5元、鉴定费7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严某某住院天数过长,住院天数只应认定10天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严某某主张误工费12000元,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严某某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严某某虽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因本次事故确有误工损失,结合严某某的年龄、职业,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7200元。 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09.1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误工费2200元,结合其年龄、职业,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1100元;原告主张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110.5元,但其未提交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4782.8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0.5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1783.39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3409.1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8029.1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友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 纬 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