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立、韩铁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30民初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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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30民初2320号案件名称
王新立、韩铁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芮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新立;韩铁胜;芮城县芮通公交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30民初2320号原告:王新立,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路xx号x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铁胜,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运城市xx区xx街xx号xx公司。被告:芮城县芮通公交有限公司。地址:芮城县洞宾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帅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地址:芮城县古魏北路西侧顺义小区(1栋1号)。负责人:刘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新立与被告韩铁胜、芮城县芮通公交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王新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吉他损失鉴定后增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车辆保单,保险人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而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原告选择其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立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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