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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桥西区占利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知民终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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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知民终265号
  • 案件名称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桥西区占利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桥西区占利食品经销部
  • 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桥西区占利食品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佳农农贸综合市场西区2-17、18号。经营者:张占利,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桥西区占利食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占利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被上诉人占利经销部的经营者张占利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都食品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郫都食品协会一审诉讼请求;2.由占利经销部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占利经销部具有合法来源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郫都食品协会的“郫县豆瓣”酱品牌,不仅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都有较高的知名度。占利经销部不是刚开始营业的个体户,而是多年经营包括豆瓣酱在内的个体工商户,其辩称不知道“郫县豆瓣”,很难让人信服。其次,占利经销部没有提供采购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仅凭一张无法确定真实性的进货单,无法确定合理进货渠道。并且郫都食品协会也要求其提供有其所称“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公司生产,占利经销部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因此,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渠道来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占利经销部销售与郫都食品协会的商品“郫县豆瓣”相近似的“郭县豆瓣”同类商品,误导公众将其与“郫县豆瓣”相混淆,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仅凭占利经销部提供的一张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进货单”,免除占利经销部侵权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占利经销部答辩称:我方没有侵权,销售的是合法产品,厂家名称记不清了。厂家给的注册商标权都是合法的,一审时已经提交。厂家有出库单盖着章,有注册商标,都在合法有效期内。我方只是经营者,对方不应该起诉我们。郫都食品协会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占利经销部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占利经销部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占利经销部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续展。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成都市郫县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注册人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郫都食品协会。郫都食品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占利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2月1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2019年3月14日,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屠星源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袁某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标有“占利粮油调料批发商行”的店铺,通过手机支付宝购买标有“郭县豆瓣”的商品一件,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336号公证书。在一审庭审时,经公证书中占利经销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郭县豆瓣”字体明显突出与郫都食品协会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十分相似,并且占利经销部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占利经销部提供“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库单”显示2019年5月20日,占利经销部购买“郭县豆瓣”数量8个,并盖有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章。一审法院认为,郫都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4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占利经销部销售的豆瓣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占利经销部在其销售的豆瓣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郭县豆瓣”与涉案“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侵犯了郫都区食品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占利经销部提交的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库单,真实可信,根据涉案产品的价值及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占利经销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桥西区占利食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95元,由被告桥西区占利食品经销部负担255元。本院查明,二审时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占利经销部销售侵权豆瓣酱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占利经销部认可知晓“郫县豆瓣”豆瓣酱产品,但认为“郫县豆瓣”与被控侵权“郭县豆瓣”是两个不同的品牌。对此,本院认为,结合“郫县豆瓣”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突出标注“郭县豆瓣”标识与“郫县豆瓣”商标极其相似,占利经销部作为调料批发经营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标有“郭县豆瓣”标识的商品侵害了“郫县豆瓣”商标的商品,因此,即使占利经销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进货,其合法来源抗辩仍不符合前述“合法来源”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占利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郫都食品协会关于占利经销部销售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占利经销部应当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郫都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占利经销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占利经销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占利经销部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以及郫都食品协会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占利经销部向郫都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郫都食品协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桥西区占利食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桥西区占利食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00元,桥西区占利食品经销部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00元,桥西区占利食品经销部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菁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邢会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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