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晓野、包兵等苏州交通快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523民初2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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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523民初2920号案件名称
房晓野、包兵等苏州交通快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房晓野;包兵;苏州交通快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3民初2920号 原告:房晓野,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包兵,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苏州交通快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程,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 负责人:陈雪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晓野与被告包兵、苏州交通快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费13000元及往返交通费用200元和车辆折旧费用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晓野,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雪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房晓野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经法庭提醒亦不能完成举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房晓野的起诉。 审判员王文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毛莹怡 书记员魏玮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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