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小娟、曹娟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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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900号案件名称
贾小娟、曹娟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贾小娟;曹娟丽;刘海生;张建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19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住所地:XX城县五路口。负责人:刘大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栓,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身份号码:61212XXXX31011431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身份号码:61052XXXX908040017。被告:张建平,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身份号码:61212XXXX403094319。被告:曹娟丽,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系被告张建平之妻,身份号码:61212XXXX307111424。被告:贾小娟,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系被告刘海生之妻,身份号码:61212XXXX909190084。被告:刘海生,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身份号码:61212XXXX7052200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与被告张建平、曹娟丽、贾小娟、刘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栓、王胜军,被告刘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平、曹娟丽、贾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平、曹娟丽、刘海生、贾小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整及利息6890.62元(利息截止2021年8月10日),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于2018年6月29日分别与张建平、曹娟丽夫妇及担保人贾小娟、刘海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可循环期限为2年,且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原告依约将贷款放给了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达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在家中无法联系到,担保人于2020年9月27日归还本金2万元后,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本金始终无法全额收回,政府贴息偿还利息11599.62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海生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愿意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暂时没有能力。被告张建平、曹娟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贾小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平与被告曹娟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小娟与被告刘海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8日,被告张建平、曹娟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渭南市XX城县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签名样本。6月29日,被告张建平、曹娟丽作为借款人,被告贾小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循环自助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被告张建平提供的XXXXXXXXXXXXXXX3570账户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期内利息为政府贴息。逾期利率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平账号为XXXXXXXXXXXXXXX35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生于2020年9月27日清偿本金20000元,之后各被告均再未清偿。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贾小娟在担保人处签字,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中被告贾小娟、刘海生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贾小娟、刘海生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样本。以上事实,有渭南市XX城县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审核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权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曹娟丽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贾小娟作为担保人,同被告张建平、曹娟丽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办法、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张建平名下账户发放100000元贷款。被告张建平、曹娟丽应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刘海生在借款到期后清偿2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至今被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曹娟丽清偿借款本金之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曹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贾小娟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加之被告刘海生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贾小娟对涉案贷款担保属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贾小娟、刘海生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故被告贾小娟、刘海生应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曹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4.275%计算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7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贾小娟、刘海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张建平、曹娟丽、贾小娟、刘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晓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利 2021052519001973101161212XXXX31011431719698461052XXXX9080400171974390861212XXXX40309431919837110861212XXXX30711142419775221261212XXXX7052200181979919761212XXXX90919008418000068906220218102201862921202092721159962201868629100000120186292020628XXXXXXXXXXXXXXX357050502018629XXXXXXXXXXXXXXX3570100000100000202092720000100000501000005100020203192021318652520213195097875200002020412021331652520214150978752000020204162021415652520214165097875900020205142021513652520215145097875245312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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