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广健、欧廷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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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764号案件名称
杨广健、欧廷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杨广健;欧廷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健,女,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筛贵,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廷刚,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洹,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广健因与被上诉人欧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广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01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了其于2014年8月7日从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借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0万的事实,相比较而言,上诉人已相对充分地证明了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有义务就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被上诉人没有,那么根据民事诉论证明盖然性而非确然性原则之规定,一审法院理应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辩驳,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正好相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适用了双重标准。2、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上诉人向其转款系偿还2014年1月4日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公司的借款的可能,“不能排除”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也是无证据予以证实的,并且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公司的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并不是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财物人员或高层管理人员,被上诉人辩称偿还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公司的借款并不符合常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的出借行为系偿还借款,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从未予以认可。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应审查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系有无一定的联系,但一审法院只看有无证据,并不看实质必然联系,这点不符合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欧廷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广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欧廷刚偿还原告杨广健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被告欧廷刚向原告杨广健支付利息10万元,上述合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欧廷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余春良系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4日,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欧廷刚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上经办人余登朋、公司股东余春良、余大华、余光才、监事余俊、财务总监余万发、公司法人余大华签字,备注处余春良签字。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起。2014年8月7日,余登朋通过余大华的账户向被告欧廷刚还款500000元;同日原告杨广健向被告欧廷刚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4月9日,余春良向被告欧廷刚借款200000元,余春良指定将款打入余登朋账户,2015年12月17日,原告杨广健向被告欧廷刚转款200000元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8月20日,余春良向被告欧廷刚借款600000元,该款转入原告杨广健账户,由余春良出具借条。双方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欧廷刚诉至法院,要求杨广健、余春良偿还借款,双方所涉该笔借款的纠纷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2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本案庭审中,原告杨广健、被告欧廷刚均陈述该笔款项已清偿完毕。现原告杨广健以其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欧廷刚账户转款100000元未在2014年4月9日余春良向欧廷刚所借款项中作为还款扣除,该款系出借给欧廷刚的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欧廷刚名下200000元存款进行保全,产生保全费1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杨广健主张其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欧廷刚账户所转款项系借款,而被告欧廷刚辩称系偿还2014年1月4日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结合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不能排除原告杨广健向被告欧廷刚所转款项系偿还借款的可能,且原告杨广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欧廷刚有向其借款的意向或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广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杨广健负担(原告杨广健已预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转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已经就转款原因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对双方之间的转款行为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且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杨广健所称双方约定用该款充抵余春良所借欧廷刚款项,与2015年12月17日杨广健直接打款200000元全部偿还借款的事实相矛盾。综合以上情形,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广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冰书 记 员 杨梦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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