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孟琦等与闫军杰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辖终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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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辖终553号案件名称
李孟琦等与闫军杰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孟琦;黑龙江牌牌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闫军杰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辖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牌牌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中心街宾县龙福家园商服101。法定代表人:李孟琦,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之章,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黑龙江牌牌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琦,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之章,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黑龙江牌牌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军杰,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牌牌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牌牌琦公司)、李孟琦因与被上诉人闫军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65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牌牌琦公司、李孟琦上诉称,被上诉人2018年7月前往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上诉人淘宝网店货品的上架,并且工作期间其主要的办公条件、办公场所均由上诉人提供。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李孟琦系牌牌琦公司法人,李孟琦所实施的职权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司吸收承担,李孟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亦不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综上,牌牌琦公司、李孟琦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人民法院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闫军杰对牌牌琦公司、李孟琦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军杰与李孟琦个人达成了个人品牌策划和营运的服务合同,同时闫军杰对此完成了品牌运营、服装设计、团队管理等服务。李孟琦、牌牌琦公司拖欠闫军杰服务费,闫军杰经常居住地位于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闫军杰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闫军杰主张与李孟琦、牌牌琦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起诉牌牌琦公司、李孟琦,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闫军杰所在地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闫军杰户籍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但综合考虑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牌牌琦公司、李孟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黑龙江牌牌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李孟琦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粲审判员 刘险峰审判员 王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鸿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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