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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刚、毕传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24执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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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24执465号
  • 案件名称

    石景刚、毕传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石景刚;毕传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24执465号申请执行人:石景刚,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毕传军,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旭,女,辽宁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210603196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景刚与被执行人毕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石景刚与被执行人毕传军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毕传军于2021年10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石景刚5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双方约定于2022年2月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如未依约履行则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24执4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需于二年内提出。执行员  王石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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