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祥伟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724刑初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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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4刑初96号案件名称
肖祥伟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肖祥伟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祥伟,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西乡县XX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乡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祥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祥伟及其辩护人徐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肖祥伟在西乡县西环路中段牧河明珠小区东侧人行道盗窃雅马哈牌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肖祥伟自用一段时间后抵押给宁某用于偿还欠款,因肖祥伟长时间未取走,宁某托刘某将摩托车卖掉,刘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使用过程中被失主发现报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251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肖祥伟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凯、赵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刘某、宁某的证言、被告人肖祥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宁某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祥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祥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祥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祥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祥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祥伟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肖祥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祥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蒙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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