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旺、郭理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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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2112号案件名称
李永旺、郭理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永旺;郭理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112号原告:李永旺,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李家山镇李家山村村民。 被告:郭理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公路。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永旺与被告郭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理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理强支付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原告念在与被告系战友情的基础上,在微信上给被告转帐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理强未在答辩期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永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郭理强的身份证和三张银行卡复印件1份(复印于一张纸上),拟证实被告郭理强向原告借钱后提供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信息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郭理强的身份信息。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四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向被告郭理强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郭理强在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后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郭理强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永旺自认与被告郭理强系战友关系,2019年10月12日被告郭理强以装修房子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18时21分向被告郭理强微信号为×××的微信号转账借款1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永旺借予被告郭理强借款10000元,被告郭理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李永旺当庭所出示证据和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且被告郭理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项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郭理强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旺偿还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50元,由被告郭理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向升审判员蔡江波人民陪审员 冯登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马晓芳书记员李文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无比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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