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831民初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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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民初1643号案件名称
郑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郑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某超市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31民初1643号原告:郑某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来,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街道人民路78号。法定代表人:黄士忠,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安,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与第三人某超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于2021年9月2日以另案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对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第三人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审判员 高长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孙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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