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于乡镇清华伟力机械厂、刘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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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331号案件名称
永济市于乡镇清华伟力机械厂、刘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永济市于乡镇清华伟力机械厂;刘某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济市于乡镇清华伟力机械厂,经营场所:永济市。 经营者:裴锋,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汉族,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永济市于乡镇清华伟力机械厂(以下简称伟力机械厂)因与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力机械厂的经营者裴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力机械厂上诉请求: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伟力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关系不成立;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伟力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上诉人伟力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无意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也就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刘某家就在清华本地,家里事情多,不能持续稳定在机械厂上班,其既想利用自已的零碎时间赚些钱,也不想受机械厂规章制度的约束,被上诉人刘某只是提供个人劳务,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其二,上诉人伟力机械厂与刘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处并非按月约定工资标准,而是干一天活算一天钱,报酬以记工单为准双方进行结算,其从20l8年3月份起至2018年12月共计10个月,每月结算的报酬也是根据其提供的劳务有多有少,足以说明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将劳务关系中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刘某装箱等认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并认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是错误的。其三,上诉人伟力机械厂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是法律规定的非法人组织或单位。《民法典》将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排列在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部分,可见从民法典的条文规定和立法思路上并不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法律意义的非法人组织或单位。劳动法规将个体工商户界定为用人单位。并按非法人组织或单位的标准来约束由自然人来承担责任的个体工商户,明显过于苛刻,与民法规定的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也存在冲突。因此,根据《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l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刘某辩称:一、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伟力机械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l2号)第一、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应当具备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管理关系,提供劳动及支付报酬等。上诉人刘某不是为伟力机械厂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提供劳务。故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伟力机械厂不是劳务关系,而是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上诉人刘某在伟力机械厂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安排下在车间从事装箱、杂工、记工等工作,工资报酬依记工单为准,被上诉人按月给刘某支付劳动报酬。在一审中伟力机械厂提交了记工单、工资发放记录、《职员规章制度》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有零有整,可以印证上诉人刘某其有部分工作系计件工资的事实,从而说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内容并非其自主选择,而是根据被上诉人伟力机械厂的需要来调整。因此,上诉人刘某受被上诉伟力机械厂的劳动管理,接受被上诉人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伟力机械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伟力机械厂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3.被上诉人伟力机械厂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刘某与伟力机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伟力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不适宜调解。永劳人仲裁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定书,于2020年9月31日向双方送达。伟力机械厂于2020年l0月12日向法院申请调解,2020年l0月21日,法院调解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3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本案系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没有调解基础,不适用调解规定。法院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即便伟力机械厂向永济法院申请了调解,也不能引起其不服仲裁裁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即使2020年l0月12日的调解立案构成时效中断,但2020年l0月21日已终结调解。调解终结后伟力机械厂也应在本次调解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并未起诉。2020年11月16日起至当年年底期间,一审法院暂不予立新案。上诉人多方打听伟力机械厂立案情况均无果。2021年春节假期后上班,上诉人打听仍无任何立案信息,上诉人焦虑万分。2021年3月l0日,上诉人在经历140多天的无奈之下向劳动部门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而3月12日伟力机械厂在法院立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伟力机械厂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已明显逾期,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伟力机械厂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不应当对伟力机械厂立案,立案后发现立案错误的可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永劳人仲裁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定书已生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伟力机械厂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永济市人民法院向答辩人出具的《诉前调解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本院已于2020年l0月12日收到你(单位)提交的你与刘某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已为你办理了预登记手续,即日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是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并非以法院是否诉讼立案为条件。本案中,答辩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对其材料予以接收,并向答辩人出具了诉前调解告知书,表明答辩人已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虽然本案诉前调解终结到法院诉讼立案经历了一段时间,但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违反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伟力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某于2018年1月份被原告伟力机械厂录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方的安排下先后主要从事装箱、杂工、记工等工作。被告的工作有早班和晚班,工资以记工单为准,由原告的负责人裴锋于次月发放上月工资。裴锋分别于2018年4月2日、5月3日、6月1日、7月3日、8月7日、11月1日、12月4日向被告支付上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528元、2471元、1740元、2454元、1707元、1650元、352元。同时查明,被告向永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庭依法审理后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当日受理后立诉前调解案件,并向原告送达了诉前调解告知书。调解员于2020年10月21日终止调解程序,原告当日将案卷领走欲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2、原告伟力机械厂与被告刘某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劳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是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并非以法院是否诉讼立案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对其材料予以接收,表明原告已经按法律规定完成了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虽然本案从诉前调解终结到诉讼立案之间经历了一段时间,但无证据表明原告违反了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应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伟力机械厂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主体资格合法;而被告刘某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亦合法。其次,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先后从事装箱、杂工、记工等工作,且其工作有早班和晚班之分。原告称被告系每天工资为白班100元、夜班120元,但其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多数为有零有整,明显与不能原告的陈述对应,也可印证被告所述其有部分工作系计件工资的事实,从而说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内容并非其自主选择,而是根据原告的需要来进行调整。原告所述被告上班想来就来,从不请假,不受原告管理的主张,与被告所从事工作岗位的实际对比,明显有悖常理,不予采信。从而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提供劳务,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劳务关系主要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显然本案被告并非为原告提供一次性或者特殊的劳动服务。最后,被告劳动行为受原告方的管理,且上述劳动项目也是原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被告在原告处提供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永济市于乡镇清华伟力机械厂与被告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永济市于乡镇清华伟力机械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力机械厂与刘某均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考虑一下几方面因素;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三、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刘某在伟力机械厂工作,有早班与晚班,伟力机械厂先后安排刘某从事其装箱、杂工、记工等工作,并向刘某支付劳动报酬。上述事实符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审认定伟力机械厂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伟力机械厂上诉主张其与刘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伟力机械厂在仲裁裁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原审法院进行诉前调解,调解未果后,与诉讼登记立案的时间差,属诉前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并非伟力机械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刘某上诉称伟力机械厂未在法定期间提起本案诉讼,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伟力机械厂与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永济市于乡镇清华伟力机械厂与上诉人刘某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文学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张山平二O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骁戈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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