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顺贵、吴必炉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7刑初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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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7刑初178号案件名称
杨顺贵、吴必炉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缘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贵,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1年6月2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某某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必炉,曾用名吴义妒,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1年6月2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某某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昌现,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1年6月2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某某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克铨,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1年6月2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某某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四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周叶进出庭参加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相约一起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头家村河段使用电鱼,被告人吴昌现在明知被告人杨顺贵等人准备前往天然水域电鱼的情况下,受被告人吴必炉邀约加入其中。同日21时许,由被告人吴克铨将电鱼设备搬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头家村河道中,由被告人杨顺贵操作电鱼机电鱼,被告人吴必炉负责保管渔获物,被告人吴昌现负责照明和捡漏渔获物。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被某某机关查获,被告人吴昌现于2021年6月27日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头家村村部向执法人员投案。经查,被告人杨顺贵等人捕获笋壳鱼、土石斑、马口鱼共计69尾,重0.714千克。经认定,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使用的渔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和《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2020年4月29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禁渔通告,规定自2020年5月1日0时起至2030年4月30日24时止全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禁渔。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1年9月1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于2021年9月13日购买价值人民币1200元鱼苗投放于案发水域,用于修复渔业生态环境损失。新晃侗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危害性及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对被告人杨顺贵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必炉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昌现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克铨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公益诉讼起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4日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对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四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生态出具生态修复方案。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生态修复方案为:建议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四人购买1200元鲤、鲫2类鱼种,放流于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和溪中寨镇中寨居委会段水域。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四人在禁渔期在禁渔区域使用电鱼方法非法捕获天然水域野生水生动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该行为破坏当地生态平衡及渔业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四人应共同承担修复涉案领域内生态环境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已于2021年09月15日以怀新检刑诉[2021]63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判决,判令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共同承担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头家村河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1200元。被告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四人已于2021年9月13日按生态修复方案,购买1200元鲤、鲫2类鱼种,投放于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和溪中寨镇中寨居委会段水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鱼设备照片、捕获鱼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证明、晃农(渔政)认字[2021]06-01、06-02号认定意见书、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渔通告、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无害化处理现场照片等,证人杨某光、杨某德的证言,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购买鱼苗付款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笋壳鱼、土石斑、马口鱼共计69尾,重0.714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克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昌现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修复生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昌现、吴克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在禁渔期在禁渔区域使用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按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所提出的修复方案即“购买1200元鲤、鲫2类鱼种,放流于新晃县中和溪中寨镇中寨居委会段水域”,以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已经按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的生态修复方案要求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顺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二、被告人吴必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三、被告人吴昌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四、被告人吴克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五、被告杨顺贵、吴必炉、吴克铨、吴昌现四人已于2021年9月13日按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所提出的生态修得方案,购买1200元鲤、鲫2类鱼种,投放于新晃县中和溪中寨镇中寨居委会段水域,本院予以照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胡丽平代理书记员 姚雪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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