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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华与王桂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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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25号
  • 案件名称

    马庆华与王桂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马庆华;王桂香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华,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铁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香,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吉林市昌邑区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庆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桂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庆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庆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马庆华主张2万元系押金的事实未查明,将2万元认定为兑店款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2月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案涉合同纠纷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保障合同自由和契约严守原则在特定情形下的变通。而且,司法终止合同(580条第2款),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而本案案涉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司法适用的可能,一审法院认为“因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系马庆华经营案涉水果店,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货款系代王桂香支付,故马庆华要求支付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显不顾案涉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王桂香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11月5日,双方就兑店事宜达成一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实际履行。马庆华将2万元定金交给王桂香,王桂香将水果店交付马庆华。2019年12月6日,王桂香带领马庆华到沈阳上货,将老客户介绍给马庆华,并为其垫付了29,090元货款。马庆华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兑店款,后以资金不足为由与王桂香协商收回店铺。2020年1月2日马庆华将店铺交还,经双方清点货物价值为94,062元。2019年11月5日交接店铺时货物价值175,598元,扣除2万元定金及存货94,062元,尚欠王桂香74,062元。一审历经三次庭审,多次给马庆华举证及对账机会,但马庆华连一份清晰的账目都不能提供。马庆华提交的证据均系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桂香返还押金及货款合计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王桂香将其经营的水果店转让给马庆华,马庆华给付王桂香兑店款2万元。2020年1月2日,马庆华将水果店返还给王桂香。水果店转让期间,双方未就水果店原有货物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马庆华与王桂香通过口头方式约定王桂香将其经营的水果店转让给马庆华经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王桂香已于2019年11月5日将水果店实际交付给马庆华进行经营,马庆华亦认可在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经营案涉水果店,故马庆华主张与王桂香之间不存在兑店事实与事实不符。关于马庆华要求王桂香返还兑店押金2万元的主张,马庆华为兑店向王桂香支付2万元款项,王桂香将案涉水果店转让给马庆华,并将水果店实际交给马庆华经营,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马庆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桂香违约,故马庆华要求王桂香返还兑店款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马庆华主张的进货款5万元,因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系马庆华经营案涉水果店,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的货款系代王桂香支付,故马庆华要求王桂香支付进货款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马庆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庆华交付的2万元性质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笔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马庆华主张是押金,王桂香主张是定金。因双方并未就此笔款项以协议或收据等形式作出书面约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关于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之规定,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定金,而应认定为预付款。二、关于王桂香应否返还2万元预付款及5万元货款问题。本案中,马庆华对于交付2万元预付款以及亲自去沈阳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店铺已经实际交接并由马庆华经营过一段时间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书面转让协议、交接清单或解除协议,也不能就交还店铺即解除合同时的对账及清算结果达成一致,所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桂香交付店铺及马庆华交还店铺时的存货品种、数量及价值,也无法认定马庆华经营期间的进货数量及价值。因此,马庆华要求返还2万元预付款及5万元货款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马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马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王浩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邵美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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