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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津0106刑初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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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6刑初250号
  • 案件名称

    刘振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振波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波,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红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2020年5月14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刘振波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快速路西横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子牙河南路出口处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振波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振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波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振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波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振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正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国胜利书 记 员 刘洋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波,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红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2020年5月14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刘振波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快速路西横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子牙河南路出口处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振波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振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波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振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波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振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正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国胜利书 记 员 刘洋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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