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晓甫、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204执异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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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4执异36号案件名称
敬晓甫、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敬晓甫;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鹏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204执异36号申请执行人:敬晓甫,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建兴镇龙池寺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409255473。委托代理人:任瑞琦,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祥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工农路2号芙蓉新天地1号楼90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693825549W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王鹏,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延长小区。系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904191476。本院在执行敬晓甫与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敬晓甫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鹏为本案的被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敬晓甫称,申请执行人诉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2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陆续将大量工程款及劳务费支付到被执行人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的个人账户上,属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王鹏为共同被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王鹏称,本人是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款项打到他的个人账户上,但款项已经用于支付工程款、劳务费。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20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敬晓甫的全部诉讼请求。敬晓甫不服上诉。2021年6月29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2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2.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敬晓甫支付劳务费130000元。3.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敬晓甫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驳回敬晓甫对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5.驳回敬晓甫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陕0204执100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敬晓甫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陕0204执1003号。2.情况说明、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累计支付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和解协议、转账记录、收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执行信息公开网。3.(2020)陕020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2民终264号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鹏作为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或者个人账户的钱就是有限公司的钱,即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亦不能证明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王鹏为本案的被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敬晓甫追加王鹏为本案被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红艳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宋文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弘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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