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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正松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7刑初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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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刑初161号
  • 案件名称

    左正松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左正松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7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正松,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30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列,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正松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世范、检察官助理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正松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左正松来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被害人吴某植经营的“XX副食店”,见该店安全防范措施不足,遂带上假发、手套等伪装措施,用起子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软装中华香烟一条、南京炫赫门香烟一条、贵州硬黄精品香烟(黄果树磨砂)一条,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左正松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三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34元。 2021年6月2日,被告人左正松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民警抓获归案,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左正松退赔被害人吴某植人民币1200元,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左正松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机关依法扣押了人民币1200元、现代牌轿车一辆、扎钞纸一张、香烟两包、手套四副、作案工具平头起子一把、平头锉刀一把、小型手电筒两个。 辩护人刘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正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正松不构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正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人郑某美、龙某珍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植的陈述,被告人左正松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正松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1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正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正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正松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正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刘列提出被告人左正松不构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植所经营的“XX副食品店”是四层商住楼,一层是商店,二层是仓库,三层是住房,四层空闲,上下楼层之间通过室内楼梯相通,关上一层商铺大门后,就构成了一个独立封闭的空间,被告人左正松撬锁进入商铺,已经属于进入这个空间,应认定为入户,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列提出被告人左正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左正松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左正松违法所得人民币934元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正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的现代牌轿车一辆、扎钞纸一张、香烟两包、手套四副、作案工具平头起子一把、平头锉刀一把、小型手电筒两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左正松违法所得人民币93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小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申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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