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李杰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82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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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824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李杰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李杰明;卢雪娇;吕耀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8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 代表人:吕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华,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李杰明,男,1971年04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卢雪娇,女,1987年04月06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吕耀庚,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杰明、卢雪娇、吕耀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浙112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李杰明、卢雪娇、吕耀庚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228472.26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62元、申请执行费3327.0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李杰明、卢雪娇、吕耀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杰明、卢雪娇、吕耀庚逾期未履行且报告财产情况不实。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李杰明、卢雪娇、吕耀庚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吕耀庚名下车牌号×××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尚未实际扣押,因该车年限已久,无处置价值,申请人申请不予处置。吕耀庚名下公积金余额148149.52元和名下银行存款24875.29元已被本院扣划。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173024.81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5689.08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受偿167335.73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杰明、卢雪娇、吕耀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李杰明、卢雪娇、吕耀庚拒不履行又财产申报不实,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杰明、卢雪娇、吕耀庚分别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李杰明、卢雪娇、吕耀庚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李杰明、卢雪娇、吕耀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8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麻琼之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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