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忠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11执恢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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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11执恢442号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忠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11执恢44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国忠,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9月0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存款。3、吉林市住房公积金、银行商业理财、保险查询无财产信息。4、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5、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赵国忠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赵浚淇审 判 员 朱北斗审 判 员 籍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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