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大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3民初19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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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9840号案件名称
任大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任大庆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3民初19840号起诉人:任大庆,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本院于2021年9月7日收到起诉人任大庆起诉北京导氮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任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起诉人返还培训费23,999元,并赔偿违约金4,799.80元,计28,798.80元;2、请求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学员协议(笔试面试班),合同约定签订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培训费人民币23,999元。若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参加培训,但最终未能通过笔试的,甲方应退还培训费。培训结束后,起诉人参加了2021年的公务员考试,但未能通过公务员考试的笔试,被起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学员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向甲方(即被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为有效约定。即被起诉人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学员协议》中载明甲方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亚欧大厦19层03,05,11室,该地址应为甲方住所地,因该地址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对起诉人任大庆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任大庆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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