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刘洋、没收财产首次执行驳回裁定书(2021)陕0825执1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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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执1744号案件名称
刘洋、刘洋、没收财产首次执行驳回裁定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洋;刘洋案件缘由
没收财产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825执1744号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99年4月10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刘某没收财产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25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执行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3月29日移送执行,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刑事审判庭移送的没收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无牌照、白红色),上缴国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中无此判决内容,且在上缴国库过程中,刑事审判庭也未能将没收财产移交执行部门,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亦明确规定:(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物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刑事审判庭(2021)陕0825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中无没收财产判决内容,且未能向执行部门移送,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待符合移送条件后,再行移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院刑事审判庭(2020)陕0825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立军 审判员 刘福宝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志江 74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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