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2民初7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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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7299号案件名称
章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章某;曹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2民初7299号原告: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章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指定了补充答辩期和举证期,于2021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前妻陶某系原告的姨妹。2010年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以需资金用于发放雇工工资为由提出借款,后由陶某找原告拿了40000元,随后偿还了10000元,2021年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样由陶某找原告拿了20000元。原告两次出借借款均系以自有现金交付,均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与陶某闹离婚,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9月底归还,亦未约定利息。2016年6月9日被告曾偿还给原告20000元,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抵扣逾期利息。后被告与陶某离婚且约定该款由被告偿还,故诉请被告偿还该款本息。被告曹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存疑事实认定如下:就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性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还钱的当时因为关系好也没有说到利息的问题,所以当时对还的这两万元也没有说是抵利息,但是我现在与被告关系不好了,我认为要算作利息。”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在还款时未约定为偿还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50000元(偿还期限2014年9月底,未约定利息)、2016年6月9日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陶某另行还款的抗辩。原告未提交被告与陶某结婚、离婚的证据及离婚协议,并声称陶某在外地无法到庭陈述事实,经本院要求,原告陈述陶某的电话号码为18774996691,本院电话联系,对方未提出有其他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原、被告就民间借贷达成协议,原告依约交付了出借款,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99.24元。三、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偿还给原告20000元,双方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抵充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违约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利息,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责任,且在被告偿还该20000元前和还款时原告均未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故参照(2016)最高法民申1503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执监26号执行裁定,认定被告偿还的该20000元抵充本金,更符合还款当时原、被告的真实意愿。四、据此计算,截至2016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99.24元,被告还应偿还给原告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余欠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某余欠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3299.24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三、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某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余欠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500元,被告曹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彬杨书 记 员 张碧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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