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47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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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473号之一案件名称
薛某某、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薛某某;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关于薛某某申请执行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2021)辽060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经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行的账户,账户内均无余额可供本案执行。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信息。经向车辆管理所查询,无车辆信息。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辽0603民初772号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曲 涛陪审员 姜丽萍陪审员 杨龙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红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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