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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良、王雷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8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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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8354号
  • 案件名称

    徐国良、王雷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徐国良;王雷雨;王国良;王玉花;王利苹;王某1;王某2;王某3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8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良,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雨,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良,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花,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苹,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1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王利苹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201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利苹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201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王利苹三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法定代理人:王利苹,基本信息同上,系王某1、王某2、王某3母亲。上诉人徐国良因与被上诉人王雷雨、王国良、王玉花、王利苹、王某1、王某2、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王雷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良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徐国良一审诉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雷雨、王国良、王玉花、王利苹、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徐国良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案涉70万元借款是否确实存在以及借款人、担保人确认的问题。”得出难以认定王雷雨为实际借款人的结论,实为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一行“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雷雨实际收到或使用了该70万元相关的任何款项,难以认定王雷雨系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亦难以认定王利涛系担保人。”实则罔顾事实。徐国良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三页“客户回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2018年2月5日王利涛中信银行卡在收到徐国良所转四笔5万元(李奇的银行卡)共20万元钱,仅有47.14元,在收到20万元后,便向王雷雨转款3万元,银行存款(货币)虽为同类物,但是本案中能直接确认王雷雨收到的三万元就是徐国良主张的70万元借款中的出借款。此后王雷雨虽然辩称该笔转款为王利涛偿还之前所借的三万元,并提供了转款的微信截图,但无合同或者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短信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和事实。若王雷雨未收到或未使用该笔款项,那作为成年人的他为何要在借条上签字。反观徐国良所提供的证据则更充分,而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王雷雨为借款人身份,且对相应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其次,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三行“且按原告所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借条是于2018年2月8日出具,而此时其仅出借给被告40万元,在原告下余的3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被告即出具70万元借条,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实则以偏概全。本案中徐国良基于对好友王利涛的信任,第一笔借款20万元出借给王雷雨后,未曾索要任何借款凭证,相同的理由,王雷雨也是出于对王利涛的信任,在收到第二笔借款20万元后,王雷雨则提前把欲借的金额数一并写下来,彼此都是基于对王利涛的信任,以此为纽带,在当时普通老百姓朴素思维的情景下签署的该借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但是在当时场景下符合人之常情、常理,且70万借条上的签字捺手印是真实的,更不能否认它的真实性。最后,虽然徐国良将绝大部分款项交付给王利涛,这是基于对王利涛的信任,才听从王雷雨如此指示行事,但是基于以上两点,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和王雷雨借款人身份的认定。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案涉70万元贷款与还款的问题”中得出否认65万元借款以及70万元还款相关的结论,为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判决第八页,倒数第七行“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65万元借款确实存在,特别是其称其中45万元大额款项系现金交付的说法,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且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实则为一审法院未能详细调查该事实。65万元的借款为两笔借款的总合,一笔45万元、一笔2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除有借条外,还有银行流水单明细予以证明,而另外45万元的借款为现金交付,因王利涛做蔬菜(蒜)生意,而且也承接一些土建小工程,时常需要现金,故该笔款项则是按其需求提供的现金,这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一审中,徐国良除提交借条和银行流水明细单并陈述其借款经过外,还补充提交了现金来源提供人王保伟的“情况说明”和对应的取现存现凭证,以及证人刘某的“证明”。徐国良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上两笔共计65万元的借款未能充分的调查,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全部予以否定,进一步直接影响到案涉的70万元还款真相的认定。其次,一审判决第八页,倒数第五行“徐国良所称借款65万元与其接收王利涛还款70万元,又再退还给王利涛款5万元的说法,金额相差5万元,也存在不合常理情形。”即使在一审法院看来不合常理,但并不代表这不是事实的真相,关于款项转交的经过,徐国良以及证人段某都已经陈述过,但徐国良认为本案中从潦草的借条、到现金交付等细节,都真正的体现了徐国良与王利涛之间的朋友信任。最后,一审判决第八页,倒数第三行“综合分析原告徐国良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否认和排除王雷雨辩解的王利涛所借的7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的辩解意见。”徐国良认为本案中所涉65万元借款不应全部否定,在此前提下,根据当时适用的《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该70万元的还款应优先清偿到期的债务,如此,即不存在“王利涛所借的7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一说。另,若如王雷雨表述的该70万元为王利涛所借,那作为该笔特殊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在知道“结清7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为何从未向王利涛或者徐国良要求出具结清或者结算完毕的凭证,却仅与王利涛签署关于70万元贷款的协议?此为不符合常理之处。综上所述,徐国良认为一审法院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王雷雨辩称,第一、王雷雨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3万元转账不是民间借贷,与本案的70万元无关。2018年2月8日的借条,当日徐国良通过李奇的卡向王利涛转账19万元,与借条中的借款主体和交付数额均不一致。王雷雨没有收到徐国良任何款项,徐国良与王利涛一审查明经常有经济往来,在此之前之后的资金转进转出均不能认定为借款。不能因为徐国良与王利涛的经济纠纷把一个没有任何交付款项的借条认定为实际借款人,王雷雨并未指示任何人代收借款,也没有收到任何的现金。即使王利涛与王雷雨存在小额的转账情况,也不能武断的认定为借贷关系,也不是20万元中的出借款,民间借贷需要借贷的合意。徐国良推测的3万元没有借条,与涉案的70万元的借条没有任何关系。王雷雨、王利涛之间小额的转账,无论是任何法律关系,均与徐国良与王利涛的经济纠纷无关。徐国良推测的王雷雨作为成年人的签字问题,签字与徐国良交付款项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王利涛与徐国良有经济纠纷,经常资金转进转出。王雷雨不认识徐国良,徐国良作为职业放贷人,经常出借资金,其身份也是政府的领导人员,不可能违背一般人的认知,按照信任来理解和否认现有的客观证据。徐国良与王利涛存在多笔债权债务,提供的65万元的借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有问题。第二、65万元借款不存在。徐国良陈述45万元为现金,应当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明交付的情况。显然徐国良是用65万的借条复印件来模糊70万元还款的焦点,还款70万元,取款也是70万元。证言陈述说给了王利涛现金5万元,来论证借款65万元,漏洞百出。从65万元的复印件借条、还有70万元的借条原件,梳理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把复印件排除掉,无论65万元还是70万元,徐国良均没有把资金的来源去向说清楚。王利涛一直在还款,纠纷的根源也是王利涛与徐国良之间产生的借条产生数年没有起诉,没有还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良、王玉花、王利苹、王某1、王某2、王某3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雷雨、王国良、王玉花、王利苹、王某1、王某2、王某3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雷雨、王国良、王玉花、王利苹、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国良与王利涛系多年朋友关系,二人相互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王利涛与王雷雨系表兄弟关系。2018年2月5日徐国良通过其持有的李奇名下的银行卡向王利涛账户分4次(每次50,000元)转款共20万元。2018年2月8日,由王雷雨执笔书写,王雷雨、王利涛共同向徐国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许)国良现金柒拾万圆整(700000元)。用王雷雨房产证抵押,房权证号:16××82号。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到期不还,自行处理。王雷雨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王利涛在“借款人王雷雨”字样下方处签字:“担保人:王利涛”。出具借条当日,徐国良通过其持有的李奇名下的上述银行卡分4次(前3次分别为50000元,第4次为40000元)向王利涛账户转款共19万元。2018年4月20日徐国良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王利涛银行账户转款28.1万元。除以上转账外,徐国良称,2018年2月8日即王雷雨向其出具借条当日,徐国良除上述通过向王利涛转账向王雷雨交付19万元外,徐国良还向王雷雨交付现金1万元,王雷雨对此予以否认;徐国良还称,其于2018年4月20日除上述通过向王利涛转账向王雷雨交付28.1万元外,还以现金形式交给了王利涛现金1.9万元,并通过王利涛将此款转交给了王雷雨,王雷雨对此亦予以否认。王雷雨称其自始至终只是支名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王利涛。在出具以上借条时,王雷雨通过王利涛将王雷雨的房产证交给徐国良作借款抵押。之后,王利涛又将其本人的房产证交给徐国良作抵押,并将王雷雨的房产证换回,返还给王雷雨。一审庭审中,王雷雨提交其与王利涛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王利涛因资金周转向王雷雨借款,王雷雨用东润朗郡小区东门外北商铺向银行抵押贷款,资金为王利涛所用。王利涛将其东润朗郡小区14号楼1单元1302号房屋抵押给王雷雨,附带抵押A区082号停车位和帕萨特轿车一辆。如贷款还不上,王利涛愿意无偿把名下资产变卖或送给王雷雨归还贷款。贷款金额70万元,贷款人王雷雨,用款人王利涛,还款人王利涛,期限2019年1月17日到2020年1月17日。2019年1月17日,王利涛、王雷雨为向徐国良还款,由王雷雨作为借款人并由徐国良作担保人,从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万元。当日该款项先由王利涛、王雷雨转至王彦军银行卡;王彦军又将该70万元按徐国良的指示,由徐国良的朋友段某存入段某妻子李彦荣名下存折。2019年1月18日,李彦荣存折上70万元被全部取出。徐国良一审庭审中称以上该70万元款项系由段某取出,其中65万元交给了其本人,下余5万元由段某交给了王利涛。王雷雨称,以上通过向银行贷款的70万元是向徐国良还款,即王利涛于2018年2月8日由王雷雨执笔出具借条而实际是王利涛向徐国良借款并使用的那70万元借款,其本人始终不欠徐国良借款,王利涛所借的70万元也已通过贷款全部还完。徐国良则称此70万元还款与王雷雨2018年2月8日向其出具借条并且实际亦由王雷雨借用的70万元借款无关,而是归还的王利涛之前向其所借并且应当归还的另外两笔借款共计65万元。关于该两笔共计65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一审庭审中,徐国良提供了王利涛向其出具的两份复印件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国良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借款人:王利涛。落款时间2017年8月23日。徐国良称此45万元系现金交付。另一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国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归还日期2018年3月29日。借款人:王利涛。落款时间2017年10月30日。关于该笔款项交付,徐国良提供了其本人于2017年10月27日银行转账10万元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10月30日通过其持有的李奇名下银行卡向王利涛账户分2次(分别为4.6万元、5万元)转款共9.6万元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佐证。另有4000元徐国良称系现金交付王利涛。另查明,2019年10月,王利涛意外死亡,现其近亲属有:父亲王国良、母亲王玉花、妻子王利苹、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3。2019年11月7日,徐国良曾就案涉70万元借款对王雷雨、王国良、王玉花、王利苹、王某1、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该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0122民初964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3月10日,徐国良向该院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处理本案应分析考虑以下几方面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案涉70万元借款是否确实存在以及借款人、担保人确认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徐国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真实存在且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徐国良诉称王利涛生前与王雷雨向其借款,并诉称王雷雨为借款人、王利涛为担保人,提交了借条及部分转账记录。但根据审理查明情况,王雷雨虽向徐国良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对于案涉70万借款的交付,现有证据显示徐国良将其中67.1万元转账给了王利涛,其自称另有现金1.9万元亦交付给了王利涛,只有1万元现金交给了王雷雨。王雷雨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徐国良交付的现金1万元及其他款项,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雷雨实际收到或使用了该70万元相关的任何款项,难以认定王雷雨系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亦难以认定王利涛系担保人。且按徐国良所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借条是于2018年2月8日出具,而此时其仅出借给被告40万元,在徐国良下余的3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被告即出具70万元借条,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进一步分析,徐国良在明知王雷雨是借款人的情况下,不是将钱款直接交付给王雷雨,而是将绝大部分款项交付给王利涛,对此徐国良未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亦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因此,难以认定王雷雨系实际借款人。其次,关于案涉70万元贷款与还款的问题。王雷雨辩称案涉7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该款系用王雷雨支名贷款所得款项、经王彦军存入徐国良指定的收款人名下,并提交王利涛与王雷雨所签协议、收款及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徐国良对上述还款予以认可,但称还款的实际金额为65万,且此65万指向的是王利涛的其他借款,与案涉70万元借款无关,对此,徐国良提供了关于此65万元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和部分银行转款流水清单明细等证据,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65万元借款确实存在,特别是其称其中45万元大额款项系现金交付的说法,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且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另外,徐国良所称借款65万与其接收王利涛还款70万元,又再退还给王利涛款5万元的说法,金额相差5万元,也存在不合常理情形。综合分析徐国良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否认和排除王雷雨辩解的王利涛所借的7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的辩解意见。因此,徐国良诉称王雷雨作为借款人由王利涛担保向其借款70万元、王利涛曾另有向其借款两笔共计65万元、王利涛及王雷雨向其偿还的70万元借款与案涉70万元借款无关、王利涛及王雷雨曾向其偿还的70万元系归还的以前的两笔共计65万元的借款,并要求王雷雨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诉讼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王国良、王玉花、王利苹、王某1、王某2、王某3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徐国良主张王利涛系借款担保人,并要求王利涛的继承人王国良、王玉花、王利苹等人承担因继承而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对此,由于王利涛已经死亡,徐国良未能就王利涛相关遗产及继承等具体事实进行举证,王利涛的父亲王国良否认在王利涛婚后与其有经济往来,不愿承担王利涛生前借款、担保有关责任,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王利涛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且应负担保责任,因此,徐国良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国良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王雷雨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王雷雨对涉案借款负有还款义务,亦不能证明王利涛对所诉借款负有担保义务,故对徐国良要求王雷雨、王国良、王玉花、王利苹、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偿还涉案70万元借款本息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徐国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国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担保人问题。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为生效要件。虽然徐国良提交的借条显示,涉案70万元的借款人为王雷雨,但涉案证据显示有关该借条所示款项的大部分转入王利涛账户,并未转入王雷雨账户。则徐国良与王雷雨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作出不能认定王雷雨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结论是正确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王利涛虽以担保人身份在前述借条上签字,也不能认定王利涛的涉案债务的担保人身份。依据徐国良向王利涛转款事实,王雷雨的陈述等事实,可以认定徐国良与王利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徐国良是否曾于本案借款之前向王利涛出借65万元,王雷雨所称的王利涛向徐国良支付70万元是否为偿还该65万元问题。首先,徐国良提交法庭的两份借条均为复印件,其次,徐国良仅提交了部分银行转款流水清单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5万元借款确实存在,且其中的45万元,徐国良称是交付的现金,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雷雨称其贷款所得70万元,已用于替王利涛偿还涉案70万元借款。徐国良不否认收到该70万元,但称是偿还的前述65万元借款。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65万元确实存在,且还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不一致,徐国良又不能对差额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王利涛支付徐国良70万元款项系偿还前述所谓65万借款。综上所述,徐国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徐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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