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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彦铭、王建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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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1008号
  • 案件名称

    牛彦铭、王建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牛彦铭;王建林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彦铭,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林,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利,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牛彦铭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彦铭、被上诉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彦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牛彦铭向王建林支付284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建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牛彦铭向王建林支付劳务费共计1724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牛彦铭提出的关于1000元的保险损失费在劳务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遂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牛彦铭与王建林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有车辆扣分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交罚款”。王建林因为车辆违章扣分未及时处理,导致车辆长时间没有审验,无法停运保险,车辆迟停了一个月的保险,为此牛彦铭损失保险费1000元,故要求王建林向牛彦铭赔偿1000元,并从王建林的工资中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牛彦铭提出的车辆违章所交的滞纳金400元在劳务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遂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劳务合同第三条第2款有约定。王建林因在中宁拉运水泥途中被交警队罚款800元,但王建林作为驾驶员不应违章,亦未及时向牛彦铭通知,致使牛彦铭因车辆违章交罚款滞纳金400元,属于王建林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王建林应向牛彦铭赔偿400元滞纳金,并从王建林的工资中扣除;3.一审判决王建林不应向牛彦铭赔偿9000元的台班费系事实认定不清。劳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没有特别重要的事情,不得随意请假或自行离岗,如有违者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但经牛彦铭核实发现王建林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少跑了9趟车,并有相应的证人以及证据予以证明,王建林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并不接牛彦铭电话,牛彦铭数次联系不到王建林,甚至王建林不履行其拉运货物的义务,停车擅自离岗,为他人开车拉运货物。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即“乙方应当为甲方开车至水泥活停止为止。”因此,王建林对牛彦铭造成了经济损失,王建林应向牛彦铭支付9000元的经济损失费,并在王建林的工资中扣除;4.一审法院认为8280元水泥款与牛彦铭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牛彦铭托运的水泥款由王建林收取了其中的4000元,没有给牛彦铭,实质上是折抵劳务费,是牛彦铭向王建林支付劳务费的一种方式。综上,望依法支持牛彦铭的上诉请求。        王建林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2020年6月7日,牛彦铭与王建林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本案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王建林共给牛彦铭拉水泥74趟,每趟350元,劳务费共计25900元,牛彦铭支付了7100元,并且扣除了王建林拉走的3吨水泥共960元、违章扣分费用600元后,牛彦铭应当支付王建林劳务费17240元。以上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牛彦铭所述认定不清的问题。二、一审法律适用正确。王建林按照与牛彦铭双方的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为牛彦铭提供劳务,牛彦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履行其向王建林支付剩余劳务费17240元的义务。三、牛彦铭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牛彦铭提出的1000元保险损失费,由于牛彦铭与王建林在劳务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不能成为约束王建林的内容。因此,王建林不承担牛彦铭主张的1000元的保险损失费。2.牛彦铭主张的车辆违章产生的滞纳金4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扣分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交罚款”,滞纳金也属于罚款,且产生滞纳金系牛彦铭恶意拖延时间,并非王建林的责任。另外,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王建林承担600元的扣分损失。牛彦铭再次主张王建林承担400元的滞纳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牛彦铭主张的9000元台班费因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王建林不承担上述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建林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牛彦铭清偿王建林劳务费1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牛彦铭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王建林、牛彦铭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王建林于2020年6月7日起给牛彦铭开车拉水泥,劳务费每趟为350元。合同约定后,王建林共拉水泥74趟,劳务费共计25900元,牛彦铭向王建林支付劳务费7100元,王建林拉牛彦铭水泥3吨,每吨水泥320元,计960元,王建林开车违章,扣3分,因合同中约定,扣分由王建林负责,王建林未及时处理,牛彦铭买分处理违章,每分200元,计600元,因此,牛彦铭尚欠王建林劳务费17240元(25900元-7100元-960元-600=17240元)未支付。关于牛彦铭提出的1000元保险损失费、车辆违章800元罚款的滞纳金400元、9000元的台班费、王建林自中宁拉到隆德的23吨水泥,水泥款计8280元,牛彦铭称水泥款已被王建林领取,王建林否认。一审法院认为,王建林为牛彦铭提供劳务,且有王建林、牛彦铭签订的《劳务合同》为证。双方因此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建林依照合同约定为牛彦铭开车拉水泥,牛彦铭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王建林劳务费,王建林共拉水泥74趟,每趟350元,劳务费计25900元。在庭审中,关于牛彦铭提出的向王建林已支付劳务工资7100元,王建林拉牛彦铭水泥3顿,每吨320元,计960元,车辆违章扣3分,牛彦铭买分600元,以上三项共计8660元,王建林予以认可。关于牛彦铭提出的1000元保险损失费、车辆违章800元罚款的滞纳金400元、9000元的台班费,因王建林、牛彦铭在劳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牛彦铭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关于牛彦铭提出的王建林自中宁拉到隆德的23吨水泥,水泥款计8280元,已被王建林领取,王建林否认,且该8280元水泥款与王建林的主张的劳务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牛彦铭应支付王建林劳务费17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牛彦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建林劳务费17240元;二、驳回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牛彦铭负担。        二审中,牛彦铭提供其和王建林的通话录音、牛彦铭和案外人的谈话录音,欲证明:王建林经常停牛彦铭的车,并在给牛彦铭开车期间又给别人开车。王建林质证认为,王建林和牛彦铭的通话内容是因为当时其将水泥拉到工地上老板不让卸,第二天赶天黑才卸的货。对谈话录音不认可,王建林给老胡以前开过车,后来给牛彦铭开车,说王建林把车停下不属实,当时因为下雨水泥没法卸。王建林提供其和牛彦铭的微信聊天语音一份,欲证明:王建林向牛彦铭要钱,牛彦铭不给钱的事实。牛彦铭认可是其与王建林的聊天内容,牛彦铭就是让王建林把账算清楚。本院审核认为,牛彦铭与王建林的通话录音系双方协商卸载其中某一车水泥的事情,王建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牛彦铭与案外人的聊天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牛彦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建林提交的微信聊天语音真实,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对一审案件事实的补强,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牛彦铭对王建林为其提供劳务以及王建林拉运水泥74趟、每趟费用35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从总劳务费25900元中扣除处理违章款600元、水泥款960元和牛彦铭已支付劳务费7100元亦无异议。牛彦铭上诉主张还应从劳务费中扣减1000元保险损失费、400元滞纳金、9000元台班费、8280元水泥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牛彦铭提供的劳务合同、通话录音以及谈话录音,不能证实双方对保险损失费、滞纳金、台班费有明确约定,亦不能证明王建林在为牛彦铭提供劳务期间对牛彦铭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王建林领取了牛彦铭水泥款的事实,牛彦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牛彦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牛彦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彦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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